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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張雅清

許盧惠華

許文通

陳玉珍

陳月美

李麗齡

張淑美

楊宗憲

林勝國

徐碧鴻

許偉良

范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李麗齡、張淑美、楊宗憲、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下稱原告張雅清等12人)原授與訴訟實施權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惟嗣均經解除授權,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見卷本十一第13 頁),本院已於110年11月18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職權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嗣本院又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張雅清等12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各於111年4月13日、14日送達原告張雅清、許盧惠華、許文通、陳玉珍、陳月美、林勝國、徐碧鴻、許偉良、范永興,各於111年4月15日、18日寄存送達原告李麗齡、楊宗憲、張淑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張雅清等12人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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