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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解任董事職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淑萍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壽川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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