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 吳建璋 相 對 人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3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第三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前於102年8月28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因相對人、雄風公司未履行契約而涉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 事判決:「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即異議人),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後,相對人與雄風公司乃提存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後兩造、雄風公司就該履行契約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即為前述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核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固稱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8月10日對異議人為合法催告,然經異議人詢問雄風公 司,雄風公司否認其有授權相對人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及代為領受,本件爭執之擔保金既由相對人與雄風公司提存,相對人即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聲請。 ㈢相對人在和解後並未履行,異議人已於收受相對人限期起訴通知後,於105年8月24日已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損 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未能履行102年8月28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生給付遲延之全部損害賠償,即異議人所受損害含102年9月至104年6月間本得收取雄風公司所屬司機繳交之費用合計228萬1,400元,自104年7月起至系爭起訴案件起訴為止則為181萬2,000元,及異議人因相對人遲延交付資產所造成折舊之損失,自102年9月至104年6月止合計122萬1,000元,此已涵蓋異議人因相對人之反擔保而未能即時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異議人既已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 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有關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雄風公司係為擔保異議人未能就股權及資產讓與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提存160萬元 為異議人供擔保,相對人應得自行催告及請求返還提存金予相對人及雄風公司。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相對人未履行102年8月28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生之遲延損害,並非請求其因相對人反擔保所生損害等語。是本件相對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經查: 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志祥應將 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即異議人),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相對人與雄風公司乃提存160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後兩造及 雄風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審理中和解,調解內容第1項、第2項與前述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實,堪認 兩造與雄風公司間履行契約訴訟確已終結。 ㈡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10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 為其及雄風公司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對160萬元擔保金行使 權利,且於10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台北古亭郵局第889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異議人固稱雄 風公司否認授權相對人代為聲請返還及代為受領系爭擔保金,並以雄風公司提出之聲明書為據,然催告或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請求得僅由供擔保人中之一人為之,且相對人已一併為雄風公司為催告,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供擔保人全體,是相對人所為催告,應為適法。 ㈢異議人於105年8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 度訴字第408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531萬4,400元,並主張因相對人未完全履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 判決及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之內容,令異議人未得於102年9月1日接管雄風公司,而至相對人有機會掏空雄風公司 資產,造成異議人事先購買之設備及安裝費用無法使用,並減少本得收取雄風公司司機繳交之月費,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損失分別為122萬1,000元、228萬1,400元;另自104年7月起迄今,因相對人以電話轉接方式將客戶電話移轉到他處及將司機排班點移轉至其他競爭車隊,造成司機大量退隊,異議人因此損失181萬2,000元等語,有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雄風公司電話號碼乃相對人應該移轉之資產,異議人今既因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後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就此一資產之移轉為假執行 ,並因相對人未履行而起訴請求如上之損害賠償,堪認異議人主張其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有包含對本件16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異議人既已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1日內提起系爭起訴案件,相對人復未舉證釋明異議人必無其他因系爭判決及調解成立內容免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抑或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 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洵有未洽,是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