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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柯天賜
相對人
運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3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32 號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異議人於同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不存在乙節事實,已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自前開時點起迄今,僅單純係公司股東,無董監或其他代表身分,更對公司營運事務不熟悉,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新城公司原董事長傅修澤蘭、董事傅積寬、王中怡、異議人、李卓司及監察人梁潔純等任期,均於93年6 月30日屆至,又因屆期未改選,其等職務延長至改選董監就任時點,惟傅修澤蘭於105 年2 月27日死亡,其董事長職務於是日解任,異議人前向新城公司辭任董事職務,故自102 年1 月11日起與新城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嗣於105 年6 月17日,限新城公司於105 年9 月15日前改選董監,然新城公司逾期未改選,全體董監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等節,有新城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5676號函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8 至13頁),可見新城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恐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程序延宕,固得聲請選任新城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532 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新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未能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 頁),即證其明示拒絕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爰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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