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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 被告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簡岳生 相 對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原審)中,係起訴主張異議人、原審共同被告簡岳洲無權占用相對人名下土地,請求渠等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審判命渠等應拆屋還地,並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應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查本件異議僅異議人簡岳生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渠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何之裁定提出異議(異議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有在異議人欄列簡岳洲之姓名,然簡岳洲並未列名於該異議狀之具狀人欄列名,且並未在書狀上簽章,亦未見任何簡岳洲委任異議人為代理人之文件,故認其並無以該民事異議狀提出異議),其以相對人已於前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不向異議人及簡岳洲請求各項費用,且渠等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由,雖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簡岳洲,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代表及訴訟代理人均同意不向異議人及簡岳洲訴求各項費用,且異議人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被迫提前搬遷,生活機制損失龐大,重要生活用品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簡岳洲連帶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異議人及簡岳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附表所示之各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8,768 元,業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繳納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復未加以爭執,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及簡岳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萬8,76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代表及訴訟代理人已於前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不向異議人及簡岳洲訴求各項費用,且異議人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於相對人是否已同意拋棄其對於異議人及簡岳洲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應另賠償異議人等節,均非所問,本件程序中毋須審究之。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抗辯稱原裁定不當,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核屬無據。而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已同意拋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債權等情,當俟將來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再行抗辯;所指強制執行不當造成異議人財產損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一事,亦應另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第一審裁判費 │ 18萬1,488元│ ├──┼──────────┼───────┤ │2 │測量及謄本費用 │ 7,280元│ ├──┼──────────┴───────┤ │合計│ 18萬8,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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