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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
李麗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異議人
簡谷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異議人
簡谷淵(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由異議人簡岳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為異議人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簡岳生於提出異議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 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之聲明異議程序自應於斯時當然停止。簡岳生之繼承人迄今僅李麗凰一人於106年4 月4 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其餘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程序;然查,經李麗凰向本院陳報,簡谷峰、簡谷淵亦為簡岳生之繼承人,業據其於106 年4 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簡岳生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簡谷峰、簡谷淵之戶籍資料,確認渠等確實為簡岳生之子;又經向家事法庭查閱簡岳生死亡後三個月內,關於被繼承人簡岳生相關繼承卷宗資料,並未查得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存卷可參。故可知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均係簡岳生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自應認渠等應為簡岳生在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程序的承受程序人,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渠等為異議人,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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