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 抗告人
- 李麗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 抗告人
- 簡谷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 抗告人
- 簡谷淵(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 相對人
-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保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上開駁回異議裁定,爰提起抗告,理由另狀補提,且簡岳生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病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三、經查,相對人與簡岳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裁定簡岳生、簡岳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8,768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簡岳生、簡岳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簡岳生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於聲明異議後業於106 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簡岳生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7頁)。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程序於簡岳生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為當然停止。本院於106 年2 月27日因李麗凰提出抗告查知此情,嗣後於同年5 月10日裁定命簡岳生之繼承人即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為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渠等不服前開裁定,對該承受程序裁定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於同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渠等抗告,該承受程序裁定確定,本件方確定由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等三人承受程序而得以續行。然本院前於106 年2 月9 日未及查明此情,以裁定逕予駁回簡岳生之異議,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