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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湯千慧
  •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 被告
    陳南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1號異 議 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訴訟代理人 翁美秋 相 對 人 陳南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6 月22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於同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應於同年7 月9 日前聲明異議,異議人遲於106 年7 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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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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