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 異議人
-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茂修
- 相對人
-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830 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非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4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於本案確定前向第三人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埔墘分行)提示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8 月31日,發票人均為異議人,付款人均為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分為676,550元、673,950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現本案業以判決確定終結,並經異議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難謂訴訟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假處分前經新北地院以執行名義因條件程就而失其效力,無撤銷之問題;異議人亦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假執行程序,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49 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1,350,000 元為擔保金,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67 號假處分禁止於本案確定前向合庫銀行埔墘分行提示系爭本票;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而告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5日曾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新字第467 號函覆相對人稱本案訴訟業已於105 年12月9 日確定,本件執行命令因條件程就而失其效力,相對人可自行持本案確定判決逕向合庫銀行埔前分行為付款提示,自無撤銷之問題;且異議人又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異議人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況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甚且異議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異議人不得再遲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假處分程序無再為撤銷之必要,益徵本件應屬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嗣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49 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3日收受,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因異議人業已撤回,合於前揭訴訟終結要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