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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幸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異議人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哲
相對人
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9 月11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裁定後,於106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約定兩造之交易模式如下:異議人先提出上載總採購數量及晶片擔價之框價採購訂單(即PURCHASE ORDER,下稱採購單)向相對人訂購晶片,異議人依相對人需求交貨,並由相對人在出貨單上簽收確認,又如相對人願提供一部之預付款,異議人同意於出貨當月之次月月底前支付出貨當月之晶片貨款。嗣相對人於105 年簽發編號PO20161019、PO20161116_4之採購單,又編號PO20161019採購單經雙方合議修改為編號PO20161028R 採購單,異議人即依上開採購單出貨。又相對人雖於106 年2 月、3月給付異議人共計美金22,000元之預付款,然自106 年3 月起,異議人就106 年3 月、4 月之應付貨款均未依約給付,目前尚積欠美金32429.06元。經異議人履次催討,相對人均未予置理,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是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94,0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編號PO20161019、PO20161116_4、PO20161028R 採購單、兩造電子由件、出貨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至20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業已脫產逃債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1日、106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存證號碼12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僅得證明異議人於106 年4 月起迭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相對人有何可能搬移逃匿、隱藏財產之舉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從而,異議人雖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異議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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