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8號異 議 人 許沛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所為 106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186號所為裁定不服,並於同年9月13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9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期間,因尚在懷孕,故無法上班,當初即無力負擔裁判費,異議人已一年多無收入,訴訟又未獲得分文,實無力再負擔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裁判費,爰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如當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9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24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前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757號、105年度勞訴字第96號裁定核定為29,512元、44,268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14,756元、22,134元。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二審裁判費為14,756元(44,268元×1/3 =14,756元),本院業於106年7月21日發還異議人裁判費14,756元,故異議人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378 元(22,134元-14,756元=7,378 元),加計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756元後為22,134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事件確定後,依和解筆錄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略以其現無能力負擔云云,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異議人徒以無收入,訴訟亦未獲得分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