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 異議人
-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傳永
- 相對人
-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設於桃園市八德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定期間於106年11月29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高院87號事件判決)確定,惟異議人僅需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25%,相對人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25%,顯屬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1,452元,相對人則另提起反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413號事件判決認定本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8萬2,083元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認定駁回相對人起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部。相對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異議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高院以高院87號事件判決認定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9萬1,66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職是,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高院87號事件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一部廢棄,另就反訴部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是高院87號判決主文第4項「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軍宏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所稱上訴部分應包含相對人所提之反訴上訴。高院87號事件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對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另主張相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25%,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為相異之判斷。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等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