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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執字第9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請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相對人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四年度工仲聲孝字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本請求相對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整,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第三項「本請求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工期展延關聯成本、違約金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做成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027 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載明:「本請求相對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柒仟肆佰伍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整,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本請求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開仲裁判斷書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仲備字第35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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