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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蒨儀
  •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翠蓮洪金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翠蓮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金富 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慶隆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即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10條,因本保險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營業所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其他被告亦設籍於高雄市,依上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該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國登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招標之金門大橋接續工程,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向原告投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被告國登公司並書立償還同意書予原告,且由被告邱翠蓮、洪金富及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如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原告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如數清償原告賠償定作人之款項等。嗣原告依上開保證保險理賠國工局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就擔保品行使質權及以被告國登公司繳納之保險費抵銷後,被告尚應依償還同意書連帶給付原告7,855,299 元。故依償還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5,299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而償還同意書第10條已明文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如有訴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附原證1 第2 頁),並經兩造簽署,顯見兩造就償還同意書所涉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主張依償還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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