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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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