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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李宗益
相對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75,750元,合計20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因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此部分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宜於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後,再另行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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