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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澎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施彩娥有新臺幣 500萬元本息債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施彩娥收取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同日為止,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上訴人否認施彩娥有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依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系爭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施彩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施彩娥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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