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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78號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應補正期間屆滿後之同年三月一日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惟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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