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高銘克
- 再審被告
-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曾數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再審被告涉犯偽證罪,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持續以同一事由為告發,侵害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等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惟再審被告亦業就再審原告前開告發行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並定於105 年8 月底宣判,而該刑事案件顯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適用,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停止審判而逕予判決,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至106 年8 月31日始告無罪確定,足見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則法定再審期間自應自106年8月31日之翌日起算,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9 月7 日宣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該判決於同年9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稱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06 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算云云。惟就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原審並未因另案刑事案件尚未宣判而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之情,自應從該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甚明。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該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可知必以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事後有變更者,始符前述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所涉誣告再審被告偽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1、118 、14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足見該等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涉誣告行為之無罪認定未曾變更,形式上即難認合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106 年8 月31日之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迄至106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不符程序法定要件,難謂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雖又陳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又就再審原告告發其偽證之行為,向本院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判決駁回其訴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