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楊淑媚 再審被告 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6年8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則於106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原受僱訴外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治妥公司),因台灣必治妥公司於民國97年間將營業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乃轉受僱再審被告。茲因再審被告並未給付103年第13、14個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2,061元、104年第13、14個月薪資115,972元,再審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求,而原確定判決雖認第13、14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屬勉勵、恩惠性給與,但有下列違誤: ㈠台灣必治妥公司官網有載:每年給付第13、14個月之固定津貼,移轉員工之制式聘約亦記載:保證給付員工2個月年終 獎金等文字,再審原告並自81年受僱起至105年9月止,長達24年間每年均於1月15日領取前一年度2個月本薪之年終獎金,第13、14個月薪資雖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目發給,但為具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而台灣必治妥公司雖曾函覆本院:「依本公司慣例,於每年度均支付2個月年終獎金(然此項目 並非固定發放之固定津貼)予業務代表」等語,但此等內容與前述官網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此深入查實,又忽略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率爾認定第13、14個月薪資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顯然有誤。實則,前述台灣必治妥公司函文內容不實,應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以該函文為判決基礎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逕自採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之指控,對再審原告並非公允,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聘僱契約非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提出之聘僱契約非兩造間之僱用契約,且亦未提出確實記載再審被告應給付『第13、14個月薪資』之僱用契約」,有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僅以名目屬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年終獎金,即認第13、14個月薪資非工資,而為勉勵、恩惠性給與,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顯有錯誤情形。再者,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違法 解雇而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再審原告所提Caroline發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可證明第13、14個月薪資為經常性給付,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並無實際上班提供勞務」為由,認定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載第13、14個月薪資部分未具勞務對價性,係和解金,自有違反民法第487條規定;再審原告就上開部 分,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但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並未簽署移轉員工之制式聘約,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再審被告與他移轉員工簽署聘約所載有關年終獎金之權利;由系爭電子郵件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記載之付款計算明細將「薪資差額」項目與「年終獎金、生日禮金、中秋端午禮金」項目分立觀之,年終獎金不具對價性,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獎金禮金排除在經常性給付之外之意旨相吻合;依再審被告提出之104年度業績目標與達成率、薪資明細表、請 假紀錄及懲戒通知書等文書可知,再審原告有違反員工手冊之行為,復徵諸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日至104年1月7日實際未提供勞務,再審被告無「基於肯定員工過去整年度之貢獻」而發給再審原告103年年終獎金(即再審原告所 稱之第13、14個月薪資等情形,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3年、104年年終獎金(即再審原告所稱之第13、14個月薪資)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為證。 ⒉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僅係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第13、14個月薪資之約定,則原確定判決基此事實,認兩造無給付第13、14個月薪資之合意,應無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錯誤之情。又原確 定判決係斟酌系爭電子郵件、調解會議紀錄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之第13、14個月薪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關於工資應具勞務對價 性之規定,具有恩惠性給與性質,核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因認系爭電子郵件非為和解提出 者,而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均係工資,其上記載之年終獎金即第13、14個月薪資應為工資等語,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可執為再審理由者。另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實際上班提供勞務,並無「基於肯定員工過去整年度之貢獻」情形,而認再審被告未發給具勉勵、恩惠性質之103年度獎金非無理由,此與民法第487關於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無關,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民法第487條錯誤情形。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有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乃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原確定判決並無其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可以認定。 ㈡次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指台灣必治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函文乃係偽造或變造者,但並未提出已有相關人員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逕以台灣必治妥公司函文係偽造或變造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謂原審並未斟酌台灣必治妥公司官網內容、移轉員工之制式聘約及其自81年起長達24年間領取第13、14個月薪資之證據,此等證據如經斟酌,其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但該等證據均係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者,已經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 頁載明,再審原告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既係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者,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