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何海雄、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海雄 再審被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0日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 ,嗣於105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 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第1、2項、第328條、第334條、第33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卓維輪於101年4月16日之後,輪船上燃油過濾器堵塞,導致該輪自印度航行至南非期間停俥5 次,其後該輪於101年6月1日停俥於西非海域無法啟動。嗣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委請象牙海岸當地Omega Marine公證公司登上卓維輪就可能遭受損害之原因、性質和程度進行調查,並做成如確定判決卷附公證報告(英文),該英文公證報告「6結論」經中譯後為「但根據調查結果來看,我們認為( 閥門不噴射燃料,活塞環折斷、磨損,活塞頂和汽缸蓋上積碳增加,過濾器清洗頻繁,淨油器的維修/保養,輔助二號 噴射汞的問題等等)受損原因很明顯地是因燃料的緣故」,此有該公證報告節本中譯本影本可參(附件),如依上開公證報告「6結論」,卓維輪主機無法啟動運轉之損害,顯非 肇因被告未定期進行維修及保養燃油噴射閥,更換燃油噴射閥油頭亦未使用扭力扳手以26牛頓米之扭力鎖固,致使止回閥動作不良,導致主機燃油噴射閥噴射不良,而有燃燒不良、積碳過多、排氣閥損毀,活塞環斷裂膠著等現象,實際上係「燃料」,果爾,則系爭檢修報告及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系爭函文,即顯不可採,惟上開公證報告未經確定判決斟酌,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公證報告「6結論」,亦 必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而駁回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審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應開始再審,依上開公證報告「6結論 」可資認定卓維輪主機無法啟動運轉之損害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任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以為主張。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卷附公證報告」因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 確定判決卷附公證報告」,乃係「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委請象牙海岸當地Omega Marine公證公司登上卓維輪就可能遭受損害之原因、性質和程度進行調查,並做成如確定判決卷附公證報告」等情,亦據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陳述綦詳,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公證報告乃係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於本案訴訟外,依據其契約之需求與目的,自行委請其所選定位於當地Omega Marine公證公司,經該公司進行調查後,所製作出具調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從而其選任鑑定及製作報告之程序,顯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第1、2項、第328條之程序所進行,亦 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為具結及出具鑑定書,應堪確定,則再審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即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意旨不符,且據再審被告具狀陳明爭執之意旨(高院卷第14頁),是並無從認為該公證報告具有本案證據之適格;其次,該公證報告雖具有書證之形式,惟該報告係Omega Marine公司在事發後於訴訟外所進行調查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並非屬與本件具有關連之書面證據,無從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所規定之書證,否則豈非得以之 作書面之方式,規避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程序之規範,亦堪確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卷附公證報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不符,無從以此認為其主張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東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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