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陳嗣閔 相 對 人 拚車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計10, 518 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於106 年11月30日前補提繳6%勞方勞工退休金19,944元至勞方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約定:「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計10,518元,上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⒉資方同意於106 年11月30日前補提繳6%勞方勞工退休金19,944元至勞方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調解方案約定之⒈、⒉項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薪資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約定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