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張雅惠
- 相對人
- 美商讚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根德伍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願給付民國一百零六年六、七、八月工資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資遣費計肆萬壹仟肆佰元及產假期間工資貳萬柒仟陸佰元,共計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前開金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資遣費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106年6、7、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4,160元、資遣費計41,400元及產假期間工資27,600元,共計113,160元,前開金額於106年10月5日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6年10月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