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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董瀞涵
相對人
蓓緹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於106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勞方董瀞涵積欠工資14,990元及資遣費3,299元,合計金額18,289元…。⒉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蓓堤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月15日前支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990元及資遣費3,299元,合計18,2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對協議負保密義務,倘對第三人透露而致他方受有損害,願負賠償之責,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為之,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蓓堤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蓓堤亞公司)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蓓堤亞公司迄今並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105年1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蓓堤亞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有聲請就調解方案第3項約定「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至他方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及准其就全部調解方案對相對人卓宏儒為強制執行,但調解方案所載第3項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卓宏儒並非調解當事人,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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