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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人
張文庭
相對人
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5年11月28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同意以新臺幣92,335元(已扣除勞方勞健保自付額),和解本案爭議(薪資),勞資雙方同意於105年12月28日由勞方前往公司(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親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之台北市政府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557700號函及相關調解記錄,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2,335元,已全部到期,但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35577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5年11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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