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鄭宛姍 相 對 人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89,530元予勞方鄭宛姍,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鄭宛姍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7月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 ,勞資雙方就「資方應給付新臺幣89,530元予勞方鄭宛姍,並應於106年1月26日以前匯入勞方鄭宛姍之薪資轉帳帳戶。」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 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