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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4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請人
游妮臻
相對人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游妮臻:工資35,000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15,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第二期10,000元,於106年1月31日前,第三期10,000元,於106年2月28日前,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資方應分三期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106年2月28日前給付勞方工資1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35,000元,並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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