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芷瑜 相 對 人 粒粒冰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粒粒冰品國際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933元、106年2月份薪資16,33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33元及預告工資23,333元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定期於106年4月17日調解,然因相對人未出席,未能作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勞資爭議既未經調解成立,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