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呂語運 相 對 人 邑里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佑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⑴經雙方合議,資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工資)由資方給付:…呂語運30,000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6 年6 月23日前、第二期為106 年7 月23日前、第3 其為106 年8 月23日前,各期為10,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匯入申請人呂語運帳戶(…。)⑵前項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中第二期至第三期款共計新臺幣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已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府產商字第106550813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選任施佑廷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施佑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其中關於聲請人約定:「⑴經雙方合議,資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工資)由資方給付:…呂語運30,000元,並分三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6 年6 月23日前、第二期為106 年7 月23日前、第3 其為106 年8 月23日前,各期為10,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匯入申請人呂語運帳戶(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帳號244004224482,戶名:呂語運。)⑵前項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調解方案約定之款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台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示,相對人僅支付第1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協調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第2 期款至第3 期款共計20,000元,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提及相對人尚積欠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一事,尚非本件聲請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