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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請人
羅錦翔
相對人
林筱悅(即雄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雇主以新臺幣157,382元給付勞工羅錦翔和解,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包括積欠工資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勞工同意雇主分4期給付。第1期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43,382元,第2期應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第3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第4期應於106年3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雇主並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48,000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就雇主應給付勞方工資新臺幣(下同)157,382元,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分4期給付,第1期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給付43,382元,第2期應於106年1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第3期應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第4期應於106年3月10日前給付38,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雇主並應給付違約金48,000元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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