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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請人
李嘉文
相對人
浜小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浜島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ㄧ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100,000 元和解本案爭議(包含加班費及資遣費),資方並同意於106年1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李嘉文原有新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勞方同意接受資方之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生效日為106年1月5日),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和解本案爭議(包含加班費及資遣費),資方並同意於106年1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勞方李嘉文原有薪資帳戶中。然相對人迄未履行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金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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