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5號聲 請 人 許淑滿 相 對 人 泓輝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⒊資方應給付資遣費64萬2,791元」中新臺幣肆拾萬 零捌佰壹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 8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相對人以調解結果第3項同意於106 年11月15日前支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42,791元 ,詎相對人僅支付241,975元,迄今尚有400,816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並以調解結果第3項同意於106年11月15日前支付資遣費642,791元, 迄今尚有400,816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06222591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竣,據以聲請就400,816元裁定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