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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 上訴人
    君利地政士事務所即魯曼君法人
  •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君利地政士事務所即魯曼君 被 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許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魯曼君積欠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135,352元 及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3%計算之 利息,並自91年5月13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9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台開公司對魯曼君於98年11月26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 證後,於100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嗣伊持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魯曼君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經新北地院102年5月30日新北院清102年 度司執月字第41002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於魯曼君每月 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伊,惟上訴人從未給付,自102年6月至105年3月共計33個月,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每月應扣押款為6,669元(計算式:20,008元÷3=6,66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扣押款為220,077 元(計算式:6,669元×33=220,077元),然上訴人未依執 行命令將魯曼君應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伊,致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之1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0,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6,66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魯曼君係君利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故未領取任何薪資,無薪資可扣押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35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其被駁回之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魯曼君前向台開公司借款未為清償,經台開公司對魯曼君於98年11月26日取得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後,於100年5月6日轉讓上開債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魯曼君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經新北地院102年5月30日新北院清102年度司執月字第41002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於魯曼君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移轉薪資命令後在102年6月19日聲明異議,惟未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0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依執行命令將魯曼君應受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扣押款100,035元,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扣押款100,035元,有無理由?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固有明文,且此乃針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應先敘明。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君利地政士事務所」係魯曼君單獨開業,應為獨資商號,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第66至68頁)可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該事務所與其負責人魯曼君為同一權利主體,洵堪認定。上訴人君利地政士事務所即魯曼君,並非第三人,準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5之1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訴,即屬無據,顯無可取,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扣押款100,035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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