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林春鈴、方祥鴻、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郭大維
- 上訴人陳守仁
-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守仁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大維,郭大維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有教育部106年9月30日台教人(二)字第10601417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郭大維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8年4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在其 所屬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探測技佐,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薪資為停港月薪、遠洋日支費及近海日支費,嗣伊申請於102年3月20日退休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乃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給付退休金,並以停港月薪65%作為退休金計 算基礎,而發給伊21個月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00,368元。但伊薪資包含停港月薪及出海日支費,且海研一號研 究船屬應適用海商法之船舶,修正前51年之海商法(下稱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並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係以全部薪資作為基數內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退休金基數內涵僅以停港月薪65%計算,核與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強行規定有 違,應該無效。再者,海研一號、二號、三號均屬國立大學負責管理之研究船,在各研究船工作者之退休金應一視看待,始符公平原則,而負責管理海研二號之國立海洋大學就退休金一事,係與任職海研二號者約定不扣出海日支費,及以全額停港月薪計算退休金,系爭要點第70點之規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列情事而對伊顯失公平,依該條規定, 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有關以65%之停港月薪計算退休金 部分,亦應為無效。是伊之退休金,應以伊退休前6個月每 月平均出海日支費7,594元加上停港月薪43,983元後,乘以 21個月基數計算,即伊應領之退休金為1,083,117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600,368元,尚有差額482,749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82,749元,及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8年4月2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 止僱用上訴人在海研一號研究船擔任探測技佐乙職,進行遠、近洋海洋探測研究相關工作,兩造並採一年一簽之定期契約方式,約定停港月薪43,983元、遠洋日支費541元、近海 日支費482元。又海研一號係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 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 用於公務之船舶」,應無海商法之適用,且兩造已約定有關海員之聘僱、管理、薪津及獎懲、保險、退休、撫卹等事項,均按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此計算退休金後給付並未違反約定。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情節,對其顯失公平 ,而應該無效,但該要點係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所制定,性質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且兩造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兩造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整體內容,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上訴人以海研二號研究船海員之退休金論定兩造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云云,為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749元,及 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僱用,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並自88年4月21日起至102年3月19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海研一號,擔任探測技佐,薪資有停港月薪、遠洋日支費、近海日支費。 ⒉兩造間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 數,逾6月者,以1年計。」。 ⒋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退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停港月薪4 3,983元之65%作為計算退休金基礎,發給原告21個月一次退休金,金額總計600,368元(計算式:43,983×65%×21= 600,368)。 ㈡爭點: ⒈海研一號研究船是否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用 於公務之船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關於「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是否違反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規 定而無效?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關於「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482,749元,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海研一號研究船是否為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用 於公務之船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關於「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是否違反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規 定而無效?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辦理」;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其服務年資 之奇零數,逾6月者,以1年計。」,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國立台灣大學(海研一號海員)僱用契約書及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核定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 、第50頁至第55頁),堪認兩造應有合意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辦理原告之退休金核付事宜,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加給1個半月」,前述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條規定與上開強行規定有悖,應該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海洋一號研究船乃「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⑴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修正前海商法之規 定亦同)。查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1條規定:「教育部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以下簡稱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訂定本要點。」、第3 條規定:「研究船以高雄港為船籍港,以公務船舶向高雄港務局登記…」(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海研一號研究船屬專用於公務之船。 ⑵上訴人雖主張海研一號研究船有受民間企業、公司、行號委託,進行商業營利行為,應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並提出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106年4月21日(106)銓字第1060421-05號函、委託技術服務合約 書及海洋研究船第39次管理諮詢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但查: ①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及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管理海研一號研究船(以下簡稱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特制定本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國科會負責研訂中長程海洋研究整體計畫…」、第5點規定:「為釐訂研究方針,審 議研究個案使用研究船之優先順序,出海作業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研究儀器添購與更新等事項,特設學術審議委員會,隸屬國科會,其組織依本要點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第17點規定:「為審核使用研究船之研究計畫及經費,依本要點第一章第5點之規定設置學術審議委 員會,其任務如下:㈠釐訂使用研究船之研究方針。㈡審議研究個案使用研究船之優先順序與審核研究個案之出海作業計畫及經費。㈢審議研究船研究儀器及設備之購置。㈣審議其他有關使用研究船事宜。」,第7點並 規定:「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之經費,由國立台灣大學按規定程序編列預算…。」、第8點則規定:「研 究費用由國科會編列預算支應…。」、第9點亦規定: 「研究船經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後,得接受有關機構委託之研究計畫,並酌收費用。…」、第11點復規定:「研究船進行國際合作研究時,所需經費,由國科會個案審定支援。」(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參酌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3點規定研究船以公務船舶登記一情,堪 認海研一號研究船係教育部及國科會為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發展研究之船舶,其公務範圍包含經隸屬國科會之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研究計畫、國際合作研究等,且海研一號研究船之經常費及工作站經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得就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研究計畫酌收費用。準此,海洋研究船第39次管理諮詢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者付費精神,同意調整海研一號收費標準為:㈠執行國科會各年度之研究計畫仍為150天,國科會計畫年度補助之 油料費用:以各年度預估油費總價再乘以140天/220天 …㈡建教計畫依臺灣中油公司當天之牌告價每日收4公 秉油費,再加收100%服務費(依現行3萬元/公秉標準,為240,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以海研一號研究船經商牟利之證明。 ②被上訴人與銓日儀公司於101年8月1日簽署之委託技術 服務合約書記載:「銓日儀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執行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綠島海域海 洋能發電潛力調查評估計畫』─海域調查及分析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所需,特委託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研究所唐存勇教授協助本計畫內有關海流與海水溫度調查及分析作業,…第3條計畫經費:一、本 計畫經費計500,000元整。」,兩者於103年4月1日簽署之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則記載:「銓日儀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執行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知本溪出海口鄰近海域環境調查與變化趨勢之評估』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之所需,特委託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研究所楊穎堅副教授協助本計畫內有關海流與海水溫度調查及分析作業,…第3條計畫經費:一、 本計畫經費計200,000元整。」等文字乙節,有各該委 託技術服務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足徵前揭契約乃被上訴人所屬之海洋研究所教授、副教授受銓日儀公司委任之研究計畫,約定之計畫經費為委任報酬,並非海研一號研究船對外營利之租賃費用,被上訴人抗辯銓日儀公司106年4月21日(106)銓字第1060421-05號函稱委任報酬為租賃費用乃係錯誤等語,洵 堪採信。又被上訴人雖自承其就銓日儀公司委託楊穎堅副教授之研究計畫,有自研究經費中收取30,000元作為管理費,但海研一號研究船經指定之公務範圍包含學術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研究計畫,且得酌收費用一事,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一事,應無從作為海研一號研究船被用以營利之證明。 ⑶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海研一號研究船屬海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用於公務之船舶,除非碰撞,否則不適用 海商法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海研一號研究船有供商業營利使用,並非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云云,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以海研一號研究船應適用海商法為由,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與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有悖,違反強行規定無效云云,應無所據。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關於「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有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僱用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一情,已經兩造不爭,並有行政院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信為可採。 而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改稱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但所提行政院勞動部97年1月14日勞動1字第0970000618號函已經明確記載:「貴校所有『海研一號』研究船…有關貴校聘僱於該船上之勞工,…如不具船員身份,亦非屬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人員進用之人或約聘雇人員者,便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雇用者,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執前述函文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乃教育部與國科會為管理船籍登記在臺灣大學名下之海研一號研究船,供全國大專院校及公立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申請使用,以從事海洋研究發展而訂定者,第2點規定研究船之管理及使用分工,第4點、第5 點規定管理諮詢委員會、學術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隸屬,第6點規定研究船人員之聘僱、管理,第7點、第8點規定經費 用途及來源,第9點至第11點規定得接受之研究計畫,第12 點至第16點為管理諮詢委員會之組織、第17點至第21點為學術審議委員會之組織、第22點至第135點為人員管理、人事 管理、海員任務等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堪認系爭管理使用要點乃教育部與國科會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海研一號研究船之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系爭管理使用要點應為行政規則。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使用管理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有關給付退休金之規定,非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對其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洵堪採信。上訴人雖有主張海研二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並無扣除出海日支費,及將停港月薪打折計算之情,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同當事人間契約本各自獨立,而難以他契約約定稱某契約約定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事,且兩造間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海商法規定已如前述,民法僱傭一節亦未就雇主應該給付退休金為規定,則倘系爭契約第10條未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系爭管理使用要點復未規定海研一號研究船海員得請求退休金,海研一號研究船海員將毫無退休金可資請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之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規定應該割裂適用,使伊可以適用該要點前段規定受領退休金,而不適用該要點後段關於退休金基數內涵以停港月薪65 %計算之規定,並以如同海研二號研究船海員般領取以全額停港月薪並加計出海日支費計算之退休金,否則即對伊有重大不利益,而對伊顯失公平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適用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後段關於「照停港月薪65 %計算」之規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顯失公平情 事,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為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482,749元,是否有 理由?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有關「照停港月薪65%計算」之規定,違反51年舊海商法第76條有關海員退 休金規定,應該無效,及對其有重大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應該無效等事,均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482,749元云云 ,要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管理使用要點第70點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82,749 元,及加計自104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鈺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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