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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林春鈴蘇嘉豐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許譯文

  • 上訴人
    達榮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廖珍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達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譯文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九至十行關於「…查上訴人榮達食品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查上訴人達榮食品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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