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達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譯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珍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九至十行關於「…查上訴人榮達食品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查上訴人達榮食品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