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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春鈴林玲玉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卡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然未確認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1,945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擴張前揭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652,67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6日晚間與被上訴人公司口頭訂定僱傭契約,約定伊自同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蛋糕麵包之包裝人員,每月工資22,000元,全勤加1,000元,每日工時自中午12時起至晚間9時許止。詎伊開始工作15日後,被上訴人以伊動作太慢為由,要求伊應自同年6月19日起至6月25日止提早自上午10時起上班,此期間伊並於同年月19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同年月20日(端午節)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得以及時出貨,伊並曾於同年月10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1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13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15日加班3小時、同年月16日加班3小時、同年月17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18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26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7日加班2小時、同年月29日加班1小時、同年月30日加班0.5小時。惟被上訴人公司嗣後仍以伊動作過慢為由,片面終止僱傭契約,要求伊於同年6月30日離職。伊認真努力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要求連續多日工作10餘小時,造成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及健康嚴重受損,且兩造於105年5月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以未曾僱用伊為由調解不成立,明指伊說謊,造成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又被上訴人公司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爰:㈠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7月至106年7月爭議期間之工資,扣除失業給付之損失與此期間轉從他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共451,412元;㈡依勞基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固定加班費7,424元(58【時數】×128【時薪】=7,424);㈢依勞基法第24、30、3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36【時數】×160【時薪】=5,760;端午節加班12.5小時1,424元;5,760+1,424=7,184);㈣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567元;㈤依就業保險法第1、3、10、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81,894元;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老年一次金(退休金)3,189元;㈦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㈧依勞退條例第14、16、18、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未曾聘僱上訴人,自無從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實任職伊公司,其主張不足採信;更有甚者,上訴人曾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2次違法潛入伊公司倉庫,同時騷擾伊公司員工,企圖打探伊公司員工姓名等資料;又據報載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其業已因勞資問題與業者興訟數十件民事事件,其提起訴訟心態可議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67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90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104年7月至106年7月期間之工資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陳如珠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上訴人劉芳妤?如何認識?)我認識,我進卡帛公司大約1個月左右,她就來上班。(法官問:你是否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任職起迄及擔任職務?)有,自104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母親節過後請辭。我是麵包、蛋糕的包裝員。工作時間是週一到週六,下午1點到晚上9點。…(法官問:知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及每日工時?)我沒有記。她上班時間也是下午1點到晚上9點…(法官問:上訴人工作多久?是幾天?幾週?幾個月?)我記性不好,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再觀諸上訴人與證人陳如珠於105年10月26日晚間之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阿如,你覺得我的工作能力怎麼樣?陳如珠:我覺得妳可以不要再去想這個問題了。上訴人:不是啦!我說我的包裝工作能力怎麼樣?陳如珠:比我好。上訴人:至少沒有至少還速度還不會太慢對不對?陳如珠:我跟你講,你6月走對不對?上訴人:嗯。陳如珠:我4月下旬才來的,所以我只待3個多月而已,我自己都搞不清楚我自己了,我怎麼可能再去評論妳好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證人陳如珠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麵包蛋糕包裝員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年6月30日遭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今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之工資云云,惟其自承最後工作日為104年6月30日,其復未舉證證明離職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而屬非自願離職,則其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7月至106年7月間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4、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扣除月休4日,每日出勤固定加班費7,424元,及依勞基法第24、30、3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勤日超時加班及特定假日加班費7,184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104年6月3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揭修正將雇主依法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期間自1年延長為5年,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保存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5年乃雇主之義務,是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應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應依法保存5年。又上訴人確有於104年6月1日起至30日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經本院諭知應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然始終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6至1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時數及兩造約定工資為真實。

⒉再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主張: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104年6月間,每月工資23,000元,月休4日(每週日),104年6月19至25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許至晚間9時許,其餘時間係自中午12時許至晚間9時許,再於6月19日加班至翌日凌晨1時許共計4小時,6月20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6月10日加班1小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0.5小時,又6月20日端午節亦有加班12.5小時等語,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⒋經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2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67元,每小時工資為95.8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工資時薪為128元(95.8×4/3=1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工資時薪為160元(95.8×5/3=159.6,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6月1日至18日,扣除月休2日,總計16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基法規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為2,048元(16×128=2,048),104年6月19日至25日,扣除月休1日,總計6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3小時加班,其中2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第3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故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為2,496元(12×128=1,536;6×160=960;1,536+960=2,496),104年6月26日至30日,扣除月休1日,總計4日,每日除8小時正常工時外,均有1小時加班,而依勞基法規定,前揭1小時加班均為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故此期間延長工時工資為512元(4×128=512),另上訴人於國定假日(端午節即104年6月20日)加班1日,應加倍發給1日工資767元,以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為5,823元(2,048+2,496+512+767=5,823);又上訴人主張除前述104年6月19日至25日每日固定加班3小時、其餘上班日每日固定加班1小時外,其於6月19日另加班至凌晨1時許,計4小時,6月20日加班至晚間10時30分許計1.5小時,此期間均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故應領加班費為880元(5.5×160=880);另上訴人主張6月10日加班1小時,6月11日加班2小時、6月13日加班2小時,6月15日加班3小時,6月16日加班3小時,6月17日加班1小時,6月18日加班1小時,6月26日加班2小時,6月27日加班2小時,6月29日加班1小時,6月30日加班0.5小時部分,其中10.5小時為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之加班,其餘8小時為再延長工時2小時之加班,故此部分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624元(〈10.5×128〉+〈8×160〉=2,624),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金額為9,327元(5,823+880+2,624=9,327)。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自得請求自離職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乏所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未於其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而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保險年資之證明文件辦理失業認定,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上訴人並無繼續工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⒉經查: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上訴人公司有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上訴人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未舉證證明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倘具備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亦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相當於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失部分:

⒈按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

⒉經查:上訴人為60年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月7日始加入勞保,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第31至42頁),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公司違反義務未為上訴人辦理勞保,惟上訴人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未投保勞保致生之老年一次給付損失3,189元云云,為無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伊連續多日工作10餘小時,致伊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健康嚴重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身體疲累、過勞,精神健康之嚴重損害,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舒子敏(以下逕稱其名)於105年5月3日調解時明指伊說謊,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云云,然觀諸當日調解會議紀錄,舒子敏僅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與上訴人之勞資爭議為陳述(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上訴人雖於104年6月間曾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而加班,惟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難認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依僱傭契約指示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19、193、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反面推論,倘新進勞工工資已確定,雇主即應依約定工資為勞工提繳勞退金。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工資為23,000元,已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為上訴人依約定工資23,000元申報提繳退休金,再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薪資應為24,000元,是以雇主每月負擔之提繳率6%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提繳1,44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327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公司提繳1,44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映汝,欲證明其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證人陳如珠之證詞已足認定上訴人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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