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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劉育伶
被上訴人
倪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簽訂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僱傭期間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由上訴人擔任儲備設計師職務,另由被上訴人出資安排上訴人接受相關設計師之訓練,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自行離職時,上訴人即應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不但經常遲到、無故曠職,亦常有無法完成主管交辦事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情事,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逕自以簡訊方式通知離職一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係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之違約金條款,且僅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責任,於被上訴人應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以及提供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予上訴人洗、剪髮等義務而不履行時,並無相同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協議第6 條第1 款約定係免除被上訴人責任,同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並造成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後果,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前已受過美髮專業訓練,足以獨當一面擔任設計師工作,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安排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予上訴人洗、剪、燙髮,且未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及上訴人曾有接外景工作機會,被上訴人亦不准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已先違約,上訴人離職,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上訴人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等義務,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本件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僱傭期間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惟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6日離職等情,有工作協議書影本及line訊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支付命令卷第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約定聘僱期間2 年內即離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特別規定:㈠本合約聘僱期間屆滿前,乙方(即上訴人)中途離職者,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300,000 元整,作為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相關一切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且此期間內,若上訴人自行離職,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費用損害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間聘僱上訴人後,即陸續由被上訴人出資,安排上訴人進行在職教育、技術訓練之課程,包含由資深設計師指導訓練,安排參與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染髮學系課程、推薦上訴人參與2015年萊雅明星設計師比賽等情,業據其提出課表及參加萊雅公司染髮學系課程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技術訓練課程為真實。

②又被上訴人考量美髮師培養不易,且訓練需耗時,為達培訓目的,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公司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之損失,而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聘僱期間2 年,自有其必要性,且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此外,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非全無選擇締約之餘地,及系爭協議書並未禁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尚難認有不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達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line訊息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原審卷第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安排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予上訴人洗、剪、燙髮,且未提供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及上訴人曾有接外景工作機會,被上訴人亦不准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已先違約,上訴人離職,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洪貝芸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經理,負責人事、現場客服及內部訓練,上訴人是經由網路應徵,當時要應徵設計師,被上訴人在業界標準較高,技術及訓練方面較為嚴格,雖然聘請上訴人擔任設計師,但還是要看上訴人能力,訓練上訴人達到標準才會成為設計師。上訴人到職時是儲備設計師,儲備設計師需要被授課,不能參與輪班,但可接原本自己的客人;正式設計師不需要被授課,且可參與輪班及接不指定設計師之顧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志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於103 年4 月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協議書聘僱條件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受僱擔任儲備設計師,擔任正式設計師始可參與排班,並接受不指定設計師之客人。上訴人在伊之後進入公司,與伊一樣是受聘擔任儲備設計師,對外訓練部分伊有與上訴人一起去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背面),綜析上開2 證人之證詞,均直指上訴人僅受聘為儲備設計師,且不得參與不指定設計師客人之洗、剪、燙髮之排班事宜。

②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應徵時,所提出之履歷表關於髮型設計經歷記載:AVEDA 肯夢學院髮型設計師養成課OCT .2013-AUG .2014 等語,有該履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且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美容院當過助理,也有去過AVEDA 學院學了10個月美髮課程,另在倫敦學服飾時,也有到美髮沙龍打工,關於工作時間,於扣除學期時間,大約3 年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以一般髮型設計師之培訓、實務訓練及養成過程觀之,上訴人所接受正式髮型設計師訓練資歷甚短,,其餘均僅為打工經驗,且其猶未能提出己身已有符合被上訴人要求髮型設計師資格之相關資料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係受聘擔任儲備設計師,嗣經培訓完成後,始能成為正式設計師一節,並非全屬無據。參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已近8 月,果若被上訴人曾允諾上訴人參與不指定設計師客人之洗、剪、燙髮之排班事宜,卻遲未安排,勢必嚴重影響上訴人,上訴人又何以不旋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或訴諸法律,反而任職長達8 月之久,此亦不合理。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時間有替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技術訓練課程,如前所述,及上訴人所稱其接洽外景工作一事,本即需依被上訴人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上訴人可恣意為之。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本件既係上訴人於104 年7 日2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如前所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形象包裝、作品宣傳等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可知相關訓練費用之賠償,係為填補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屬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毋須另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違反承諾所受損害額,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關訓練費用損害甚明。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6日離職,受聘僱已近8 月,被上訴人自獲有相當利益,且兩造曾就本件損害賠償一事進行商討,於考量薪資補貼損失等事項後,商議150,000 元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縱認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此亦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曾有此彙算結果,暨衡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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