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嚴家浩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正宗 謝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正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正宗負擔三十七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適用簡易訴訟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審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萬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簡易上訴程序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謝龍傑應給付伊37萬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等請求權基礎為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7 、10至17頁)。核其先位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所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前揭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爰依前揭說明,依法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正宗經營好朋友工程行,為該工程行形式負責人,其子即被上訴人謝龍傑為實際負責人。民國104年3月間承攬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之拆除、打包及垃圾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現場),因急需工人完成系爭工程,遂由被上訴人謝龍傑四處尋人,並負責工資之發放。嗣透過訴外人劉政凱之介紹而僱請上訴人協助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清理,約定每日薪資為1500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依約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與被上訴人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因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因而滑落,導致上訴人右手指遭斷裂浴缸切割,受有右食指壓傷、右食指指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7萬8700元(含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5660元、預估3個月之復健費用3040元、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之工作損失27萬元)。又上訴人現值壯年,於體力、腦力最佳狀態時逢此劇變,對上訴人衝擊重大,況上訴人名下無財產,僅能從事粗工,賺取微薄薪資維持家計,上訴人因此事件短時間無法從事手部粗重或精細工作,因而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上訴人於療傷期間多次詢問被上訴人相關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竟飾詞拒絕賠償,且事發後從未聞問上訴人之傷勢,為此,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關於先位之訴,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龍傑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正宗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謝龍傑部分:伊並非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且事發當時,實係因伊與上訴人兩個人搬運半個浴缸,垃圾車司機許家豪在車斗上面接,該司機要伊等放手,上訴人自己不放手,才導致手被割到等語。 ㈡謝正宗部分:伊始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謝龍傑當時來是在學大學生,只是前來幫忙而已,本無庸承擔負責人之責。又伊並未僱用上訴人,是訴外人劉政凱才是雇用人。惟伊從一開始即願意賠償上訴人的醫療費用,但上訴人要求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上訴人前往工地工作前就在喝含有酒精的飲料,我有勸阻他但他不聽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謝龍傑應給付上訴人3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謝正宗應給付上訴人37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之系爭工程現場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與被上訴人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因浴缸滑落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病歷、急診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113頁至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工程現場與謝龍傑於搬運浴缸過程中,因謝龍傑提早放手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謝龍傑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2款、民法第487條之1等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謝正宗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均以雇用人為補償或賠償義務人,此觀條文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謝龍傑應負擔系爭補償或賠償責任,則應就上訴人謝龍傑為其雇用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謝龍傑,固以證人劉政凱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劉政凱於原審到庭證稱:104 年3 月份那段期間好朋友工程行的負責人應該是被告謝正宗(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兒子小謝(即被上訴人謝龍傑),是小謝與其聯繫,要其打電話問有沒有人有空幫忙,後來其打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告說有空就去工作。其介紹原告去工作時,所有工作內容與時間,是由現場負責人告訴原告的,其有聽原告說現場負責人是小謝(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語。觀諸劉政凱之證言,均係自行推測或聽聞上訴人所言之詞,尚難僅憑其證詞即認謝龍傑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遽斷上訴人係受僱於謝龍傑之事實。況謝正宗為謝龍傑之父親,已自陳伊始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謝龍傑僅係到場幫忙而已等語;另參謝龍傑於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0 (詳原審卷第50頁),益徵謝龍傑應非該工程行之負責人,謝正宗所言不虛,是上訴人應非受僱於謝龍傑,而係受僱於謝正宗之事實,自堪認定。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謝龍傑為好朋友工程行負責人之證據,以供審酌,是其遽依前揭法條主張謝龍傑應負補償或賠償如其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洵屬無據,難以准許。⒉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謝龍傑一同搬運拆除之浴缸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病歷、急診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謝龍傑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經證人即系爭傷害發生時之當日在場司機許家豪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在104年3月間於臺北市○○○路○段00號7 樓之房屋拆除工程中擔任現場清運垃圾等工作之司機?有無見聞當天事發時之情形?)被上訴人開設之工程行本來就與震融環保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104年3月間被上訴人他們有聯絡我們公司去載貨,公司派我去載清除下來的廢料,當天我是公司指派的駕駛,我到現場之後也有幫忙搬運工程拆除下來的廢料。我開的車是六噸半的小發財車,車斗是沒有蓋子的,是用來裝廢料。104年3月10日當天,搬運前開址之浴缸下來時,我是站在車斗上要接浴缸。該浴缸已經經過在樓上破壞過,所以浴缸在我的印象中已經呈現大概3、4塊的狀況。前開浴缸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龍傑兩人合力抬起,一塊一塊送上車斗讓我接。浴缸是平行橫放反面送上車斗,他們二人送上車斗後我已經接住浴缸的中間位置了,本來應該他們兩人就要放手,由我直接拖進車斗。由於浴缸有破損,上訴人在我接到浴缸後又沒有放手,我接到浴缸後就在車斗內整理廢料的位置,但下一秒就聽到有人說要叫救護車。至於發生什麼事情,我當下是不曉得的,也不記得我有沒有說放手與否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及其反面)。證人許家豪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詞自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而觀諸前揭證詞足認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在許家豪於當日駕駛之小發財車車斗接到經破壞後之浴缸廢棄物,欲將破損之浴缸拖入車斗時,上訴人未放手,以致於破損之浴缸劃破上訴人之右手食指。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謝龍傑尚未至載運貨車之擺放地點即提前鬆手,浴缸因而滑落所致云云,應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謝龍傑有何其他故意、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是其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龍傑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被上訴人謝正宗為好朋友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即上訴人之雇用人;而系爭傷害之發生既因上訴人於許家豪在車斗上接到經破壞後之浴缸廢棄物,欲將破損之浴缸拖入車斗時,上訴人未放手之可歸責原因,致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遭破損之浴缸劃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服本件勞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自己受有系爭傷害一節,足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謝正 宗賠償如其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⒉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謝正宗,業經認定於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謝正宗應負補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請求之各項金額,則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共計566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至第24頁),復為被上訴人謝正宗所不否認,並稱一開始即願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且上訴人前揭支出之費用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關,應屬必須之醫藥費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謝正宗給付該項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謝正宗另應給付復健費用3040元云云,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於104年6月16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詳原審卷第12頁)。經查,前揭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目前右食指力量仍不足,且指間關節僵硬,仍無法從事手部粗重或精細工作,建議觀察三個月,繼續積極復健治療等語。然上訴人既稱伊需從醫囑積極復健治療,卻自前揭醫囑開立時起迄今,均未見提出進行復健治療之相關單據以為依據,足見其所稱復健治療行為,顯非必須之醫療費用自明。是上訴人仍執以為主張,難認有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伊自系爭傷害發生時起共有6 個月未能工作,因而受有27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每日工資1,500元x30日x6月=270,000元),雖據提出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上訴人應觀察三個月,繼續積極復健治療一語,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已依該醫囑進行復健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其受有6 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云云,顯非有據,尚難採信。惟上訴人確實於104年4月8、14、15、20、30日、104年5月16日及104年6月16日(共7日)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之骨科、整型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詳原審卷第10至12頁),是上訴人於前揭時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醫療,不能工作,自堪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除前揭期日以外之其他未能工作之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之前揭主張,難信屬實。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發生前,其工資為每日1500元,核與證人劉政凱於原審證稱:「(法官)你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說工資多少嗎?(證人)我們如果互相調工要補貼電話費一百元,所以我給原告一千五百元。(法官)104年3月有收到工資?(證人)他們都是一個禮拜結一次,我去結的時候有拿到包含原告的工資一千六百元。(法官)你有給付工資給原告嗎?(證人)有,我給他一千五百元」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工資為1 萬0500元(計算式:1,500元x7日=10,500元)。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難以照准。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 系爭傷害之發生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前揭勞基法所規範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謝正宗主張該項金額,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賠償,顯屬無據;又其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龍傑負雇主之補償責任,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雇用人即被上訴人謝正宗給付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1 萬6160元(計算式: 5,660元+10,500元=1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正宗之翌日即104 年8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