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霍明秀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瑞聯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862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18元,及自10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提繳132,75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於106年9月12 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3元 ,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提繳142,3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及於106年11月7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公司應提繳141,8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其聲明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霍明秀(下稱霍明秀)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而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而反訴原告即被告瑞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則主張霍明秀因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應依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瑞聯公司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就本訴「瑞聯公司有無違法解僱霍明秀」及反訴「霍明秀有無違反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 約定」等部分,二者互為因果之關係,且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瑞聯公司負責人張哲銘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霍明秀對話,指責霍明秀有違反保密協議第二條之情事,並於當日下午2:42請霍明秀回公司說明,霍明秀同意,並在下午3:58表示「要過去了」,下午4:11表示「等等電話喬好再出發」。霍明秀也在當日下午4時2、30分到張哲銘經營的「怎漾設計創意有限公司」與張哲銘面談約30分鐘。在上開對話中,張哲銘表示懷疑霍明秀將公司電腦之公用資料夾複製到隨身碟,要霍明秀自請離職、自行刪除隨身碟資料;但霍明秀否認有複製瑞聯公司檔案至其隨身碟,也不同意自請離職。復於隔日(即106年1月24日)11:54許 ,由瑞聯公司會計麥佳慧將「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傳予霍明秀,要求霍明秀簽署「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並自願離職,稱霍明秀如果不簽,就要立刻收拾自有物品並帶離開公司,霍明秀不得已,只好照辦而離開瑞聯公司,更於106年1月25日將霍明秀之勞保退保。 ⑵被證1之員工保密契約書,並非是因為霍明秀擅自使用行動 硬碟,才被張哲銘要求簽署,而是因瑞聯公司懷疑離職員工蔡曉芬有洩漏資訊之行為,才由張哲銘在105年8月18日要求所有公司員工都必須簽署員工保密契約書,而霍明秀並未取得瑞聯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條所規定之「 機密資訊」,亦無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之情形,而無 違反保密義務。況在106年1月23日張哲銘與霍明秀以Line聯絡後,霍明秀在下午4時多,就與張哲銘面談半小時,並無 拒絕溝通之情形,瑞聯公司主張係因霍明秀複製其營業秘密,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而將霍明秀解僱,而霍明秀既無 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之保密義務,縱有違反,仍無情 節重大之情形。瑞聯公司就其有告知解僱事由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瑞聯公司未告知解僱事由而將霍明秀解僱,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其解僱應屬違法。 ⑶瑞聯公司在106年1月24日將霍明秀違法解僱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瑞聯公司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霍明秀於106年2月14日據以終止契約,請求瑞聯公司給付資遣費311,083元(以月平均工資為145,477.67元計算)、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890元(以月平均工資為145,477.67元計算)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1,841元。 ⑷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73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應提繳141,8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瑞聯公司反訴之答辯: ⑴依據員工保密契約書之規定,係規範員工「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頁前言)。而 似有將所有瑞聯公司資料都定義為機密之涵義存在。然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必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等三要件,所以,員工保密約定書所稱之「機密資訊」,在解釋上,不是只有只要是使用瑞聯公司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資料及資訊,就是「機密資訊」;還必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至3款之要件才行。所以,「機密資訊」尚須符合 「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之資料及資訊」,才是「機密資訊」!也就是說,員工保密約定書第1條 條文的「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的字樣,應該是「且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經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因為,如果要將「所有」的資訊都定義為「機密資訊」,那就不需要將「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的字樣加入條文中。 ⑵瑞聯公司有以員工保密契約書供全體員工簽署之情形,故該契約屬於瑞聯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且,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條,將瑞聯公司所有 資訊以毫無區別之方式,都界定為機密資訊,該條款顯然有加重契約當事人霍明秀之保密責任;又進一步在員工保密契約書第7條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對於他 方當事人霍明秀,造成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並使所有員工與霍明秀動輒得咎,而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因此,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條將瑞聯公司所有資訊,以毫無區別之方式,都 界定為機密資訊之條款,因為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情形,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⑶霍明秀之陳述:106年1月23日「當天11點要給承租人上林餐飲、出租人楊小姐審核租賃契約,原本空白契約是放在附件一照片第一頁左上角第2台電腦內,但是那台電腦中毒無法 使用,因此我到麥佳慧電腦從隨身硬碟去找尋,我之前經手己經簽約的客戶資料,舊客戶是鼎耀,我看完之後發現,這個契約是客戶自己擬定的,不是房仲通用的版本,在這個契約無法使用,所以我把它刪除,麥佳慧知道我需要審稿的租賃合約範本,所以他告訴我在附件一照片第一頁左上角第1 台電腦內有該資料,所以我後來到第1台電腦找出範本並修 改完成。」「我在麥佳慧的電腦搜尋隨身硬碟2個資料,一 個是(承租方)鼎耀、一個是(出租方)鴻霖,這2個是我要找修改範本用締約雙方,我有找到一個鼎耀的,有複製到桌面,我找鴻霖部份沒有找到,後來我開啟鼎耀的檔案,發現無法使用,後來就刪除了。」,足見霍明秀在當時,也就是瑞聯公司本訴被證2光碟錄影的時間,是借用麥佳慧的電腦 連線至(另一台)公用電腦找出公用區的空白租賃合約範本,然後到公用電腦作業,修改成當天11時要簽約的租賃契約後,列印出來。霍明秀根本沒有下載、重製任何文件,再由霍明秀於106年1月23日10:40與客戶新利業公司聯繫之Line 畫面,霍明秀在當時也確有將租約檔案傳給客戶審閱之情形,可見霍明秀前述為了要給客戶審核租約而搜尋檔案,由此可見霍明秀之陳述,與瑞聯公司反訴附件2之電腦操作錄影 畫面過程相符,而在霍明秀行動硬碟的「明秀資料夾」內,有客戶與物件的資料夾,但這些檔案、資料夾,皆屬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是為了瑞聯公司,才備份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之檔案,並無洩漏、或其他不合理之使用。 ⑷瑞聯公司亦無法證明,這些檔案、資料夾,是屬於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條所規定之被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 示為機密之「機密資訊」。況瑞聯公司的公用電腦及原先由霍明秀使用的電腦,只有在每天早上上班開機登入系統時,需要選擇使用者帳號與輸入密碼,此後任何人使用上開電腦,皆不用再選擇使用者帳號與輸入密碼,既然是瑞聯公司任何員工都能以不輸入使用者名稱與密碼的方式,自由使用左邊與中間的以紅圈表示的公用電腦;霍明秀也是以相同方式使用右邊放在其桌上的以紅圈表示的電腦、以及左邊與中間的以紅圈表示的公用電腦,即不能認為瑞聯公司有設置合理的保密措施;再者,所稱之霍明秀行動硬碟內的檔案,皆未曾被瑞聯公司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故非員工保密約定書所稱之「機密資訊」。 ⑸再者,瑞聯公司也承認並無禁止、限制員工不得使用隨身硬碟,霍明秀在職時,有基於業務上之需要,而備份其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之檔案。而依霍明秀之房地產買賣租賃仲介相關業務上,有需要製作與備份電腦版報價單、介紹說明檔案、物件資料、未簽約或已簽約之合約書,為了客戶或其他共同工作之業務員、或是自己業務上而利用,這些行為在本質上,都是為了執行瑞聯公司業務所必須為之正當使用或利用,縱使這些資料是「機密資訊」,也是符合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所規定之「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而利用或使用;且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瑞聯公司之檔案,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不動產仲介業人員於一般通常情況下即可得知之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故非營業秘密;霍明秀既無取得瑞聯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也就是沒有取得員工保密契約書第1條所約 定之機密資訊,即無從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之保密義務。 ⑹瑞聯公司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霍明秀有何洩漏機密資訊給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機密資訊之具體事實,則瑞聯公司主張霍明秀有違反被證1員工保密契約書 第2條之違約情形,即無理由。 ⑺霍明秀否認在離職時有持有瑞聯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霍明秀在106年1月24日離開瑞聯公司後,即已自行毀損其行動硬碟,瑞聯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霍明秀在離職時有持有上開資料,即不能認為霍明秀有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8條之規定。又由於瑞聯公司在106年1月24日解僱霍明 秀並不合法;霍明秀在106年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則屬合法;以上霍明秀皆有在106年11 月7日本訴辯論意旨狀中詳為論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 在106年1月24日還應繼續存在,如此即不能認為霍明秀在 106年1月24日有違反離職後才能違反之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8條。 ⑻若認定霍明秀有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8條之規定,由於霍明秀並無任何洩漏營業秘密或散佈公司資料之行為,瑞聯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也無法證明其有遭受任何損害。為此,請鈞院准予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⑼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原告霍明秀於101年11月7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瑞聯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霍明秀於105年8月18日簽署有本訴被證1員工保密契約書。瑞聯公司內裝設有三台公用之桌 上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二台放置於公共空間,另一台放置於霍明秀辦公桌上,系爭電腦於登錄做業時均須鍵入使用者專屬帳號、密碼,瑞聯公司內唯有系爭電腦硬碟內可存放瑞聯公司客戶資料、契約等營業秘密,因而瑞聯公司所屬業務員需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時需移至該二台電腦作業;霍明秀雖得在自己座位作業,惟均不得將系爭電腦內之文件下載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詎霍明秀竟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因自己桌上之系爭電腦中毒尚未修復,遂向瑞聯公司會計麥佳慧商借其電腦下載文件,麥佳慧應允後並未離開座位,霍明秀站立於麥佳慧身旁自行操作電腦。嗣張哲銘於同日觀看監控軟體程式發現,霍明秀操作時所植入麥佳慧電腦之行動硬碟資料夾名稱為:「明秀資料夾」,開啟後計有「103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等資料夾,並看見霍明秀點擊「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資料夾開啟後,均有前開營業秘密之文件內容,有瑞聯公司提出之本訴被證2霍明秀借用麥佳慧電腦使用、監控軟體所攝 錄霍明秀操作該電腦之錄影畫面暨光碟片各乙份在卷可證。瑞聯公司方驚覺其營業秘密業已遭霍明秀擅自重製持有,張哲銘於同日下午2時許利用LINE簡訊表達希望與霍明秀討論 此事,要求霍明秀自動離職及自行刪除該行動硬碟之營業秘密資料,同時承諾霍明秀如照辦即不再追究相關法律責任,霍明秀則推拖有客戶要處理沒空、瑞聯公司知道霍明秀有行動硬碟及僅取得私人資料云云,然承認取得瑞聯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係打算用於私人目的,完全拒絕與張哲銘溝通,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本訴被證3霍明秀與張哲銘於106年1月23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乙紙在卷可證。瑞聯公司認為霍明秀明顯違 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告知自 翌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霍明秀主觀上明知擅自重製公司公用電腦內之業務資料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且於解僱霍明秀前業已 提供至少三次配合為誠實說明、事後刪除重製之檔案等機會,即難謂瑞聯公司解僱霍明秀時有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故霍明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資遣費,即乏理由。準此,本件瑞聯公司於106年1月24日以言詞告知霍明秀因其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及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7條相符,於法有據。霍明秀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向瑞聯公司請求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⑶霍明秀主張其與瑞聯公司間約定以按件計酬方式核算薪資,霍明秀係於106年2月14日終止契約,扣除非常態月份即106 年2月,霍明秀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自105年8月算至106 年1月止,此6個月平均薪資是311,083元及其離職前尚有特 別休假14日未休完云云。經查,瑞聯公司對於霍明秀於離職日有特別休假日14日未休,不加爭執。瑞聯公司提出霍明秀不爭執之本訴被證4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工資清冊記載,霍明秀106年1月薪資包含當月薪資159,680元及年終 獎金11,930元兩部分,合計171,610元,故系爭工資清冊就 106年1月部分區分106年1月薪獎金額明細表、年終薪獎金額明細表。霍明秀於105年12月份薪資入帳(入帳日106年1月 10日)雖為174,514元,但其中是包含公司對於霍明秀提供 105年度之業績獎金3萬元(發放資格:員工於前一年度任職滿3年且該年度業績超過200萬元)。事實經過為瑞聯公司與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於105年12 月8日簽訂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易遊網公司安 排瑞聯公司所屬人員共計12人(包含霍明秀及其子女三人),商品名稱為【特惠‧東京瘋樂園】超卡哇伊凱蒂貓-迪士尼 同樂會-御殿塢OUTLET-溫泉螃蟹5天,標準雙人房,孩童不 佔床(20161216-20161220),瑞聯公司應負擔霍明秀及其 子女等三人之團費共計79,200元(每人團費26,400元),為取得旅客之旅遊平安險,由霍明秀先刷卡3萬元(每人1萬元),瑞聯公司再將霍明秀先墊付之3萬元併入霍明秀105年12月薪資給付,有瑞聯公司提出本訴被證5之國外團體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該次旅遊商品及旅客明細、本訴被告支付團費之匯款回條聯及該次旅遊-日本東京扣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 稽。該業績獎金給與設定有最低目標達成條件,故105年12 月霍明秀受領之3萬元部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應予剔除,而應以144,514元計算105年12月份薪資。況105年12月工資 清冊雖記載霍明秀實領174,514元,同時附註174,514元包含日本旅遊返還之代墊刷卡金3萬元,足證霍明秀當月薪資確 為144,514元,並非霍明秀主張之174,514元,故本訴霍明秀自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為94,299元、288,887元、 115,789元、2,307元、144,514元、171,610元,合計 817,406元,故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36,234元,並非本訴霍 明秀主張之141,234元。 ⑷霍明秀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雖選擇按新制計算,然其標準無論採新、舊制,其應採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標準並無發生變更,況霍明秀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新制起至瑞聯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前,並未要求瑞聯公司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按實際薪資扣除申報薪資 之差額計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自不得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聯公司負損害賠償 之責,瑞聯公司認為並無按照應補提繳勞退金差額暨其加總金額而有補提繳之義務。另霍明秀主張勞工退休準備金與勞工退休金不同,前者是適用勞退舊制,後者是勞退新制云云。瑞聯公司提出之本訴被證6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編纂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介紹」,由第3、4、5、23頁可知, 無論勞退新舊制,都有勞工退休金給付及勞工於退休前由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制度,只不過勞退舊制法源是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第56條,勞退新制法源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24-2條、第14條,顧名思義,勞工退休金給付如以勞退新制而言,為勞工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24-2條所定退休事由而向勞保局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退新制而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按月向勞保局負擔提繳之退休金,提撥比例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為課予雇主須為勞工退休金預作準備之責任準備金。霍明秀未諳勞工退休金給付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將其混為一談,並執霍明秀適用勞退新制,自無適用勞退舊制時期之內政部75年8 月30日(75)台內勞字第430099號函令云云,不足採信。 ⑸霍明秀另主張尚未給付14日特別休假薪資,霍明秀之平均工資136,234元,則其數額應為63,576元計(算式:136,234元*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霍明秀請求逾此部分數額,並無理由。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主張: ⑴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所稱機密資訊,係指霍明秀於受僱 期間內「因使用原告公司之設備、資源或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可知機密資訊實係包含兩種態樣,前者為存放於瑞聯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霍明秀執行職務之便,無論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該機密資訊上並非須冠以「密」或類似文字樣,後者則為非存放於瑞聯公司之設備、資源或因霍明秀執行職務之便所接觸之資料,其外觀尚應有經瑞聯公司核定為機密資訊者,始當之。霍明秀於106年8月22日鈞院審理時尚自承鼎耀是伊之前經手已經簽約的舊客戶等語,可證明霍明秀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瑞聯公司之設備、資源或職務關係,所直接接觸、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符合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所稱機密資訊之要件。從而,霍 明秀於106年1月23日因使用麥佳慧電腦之際而遭監控軟體程式查覺其於同日前之不詳時間至瑞聯公司之電腦內重製之機密資訊,雖當日並無從麥佳慧桌上電腦重製任何資料,核屬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前段所謂霍明秀於受僱期間內「因 使用原告公司之設備、資源或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自無再經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之必要。又瑞聯公司並無同意霍明秀使用行動硬碟重製瑞聯公司置於辦公室內桌上型公用電腦內檔案之情事,此乃因瑞聯公司辦公室內系爭電腦,其中二台放置於公共空間桌上,另一台放置於霍明秀辦公桌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霍明秀平日使用其桌上之公用電腦作業已足矣,豈有再使用行動硬碟重製系爭公用電腦內檔案之必要?霍明秀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因自己桌上之系 爭公用電腦中毒尚未修復,遂向瑞聯公司會計麥佳慧商借其電腦下載文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霍明秀另辯稱存放在伊桌上系爭公用電腦內屬瑞聯公司營業秘密檔案因中毒而毀損,基於業務上之需要,伊有使用行動硬碟備份伊桌上系爭公用電腦內檔案之必要。然查,如依霍明秀所陳其桌上之公用電腦內檔案已因中毒而毀損,如何能再同一電腦中使用行動硬碟備份檔案?而麥佳慧自己有桌上型電腦,非屬於系爭電腦,霍明秀無法從麥佳慧之桌上型電腦中重製僅得從系爭電腦內重製之檔案,唯一可能發生之情況即為,霍明秀於其桌上之系爭公用電腦中毒之前業已使用行動硬碟重製檔案完成。況依現今不動產仲介業者執行業務之慣常方式,均為將不動產資料之說明、介紹檔案列印成紙本再提供與消費者閱覽收執,並無直接傳輸不動產資料之說明、介紹檔案之可能。從而,瑞聯公司並未同意霍明秀得重製系爭公用電腦內檔案,霍明秀復未基於業務上需要而重製上開檔案,霍明秀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⑵瑞聯公司前於反訴起訴狀所提出霍明秀植入麥佳慧桌上型電腦之行動硬碟,讀取後有資料夾名稱為:「明秀資料夾」,開啟後計有「103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等資料夾,並看見霍明秀點擊「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資料夾開啟後,並非空白資料夾,不但名稱上多冠有瑞聯公司名稱,均顯示並非空白資料夾而有前開秘密資訊之內容,且資料夾名稱有「客戶資料」、「帶看協議書」等字樣事實(詳見霍明秀借用麥佳慧電腦使用、監控軟體所攝錄霍明秀操作該電腦之錄影畫面暨光碟片各乙份),衡以上開機密資訊並非於不動產仲介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涉及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況「報價單」更涉及同業關於銷售價格及服務報酬數額之競爭事項,足認上開機密資訊確屬瑞聯公司所有且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再者,依瑞聯公司提出之附件1照片第1幀顯示系爭電腦數量、位置,其中2台位於辦公室左前方,剩餘1台位於霍明秀桌上,為霍明秀所不否認。瑞聯公司提出之檔名「526549254.671680」錄影畫面錄影檔及截圖6幀、檔名「20472.t」錄影畫面錄影檔及截圖5幀,檔名「526549254.671680」 錄影畫面錄影檔及截圖6幀,為辦公室左前方之公用電腦自 電腦開機起,依序顯示操作者需選擇帳號「公用電腦」、輸入操作者密碼、電腦核對帳密及核對符合後方出現可正常操作之螢幕桌面。檔名「20472.t」錄影畫面錄影檔及截圖5幀,為辦公室左前方之公用電腦自電腦開機起,依序顯示操作者需選擇帳號「霍名字明秀」、輸入霍明秀於離職前自行設定之進入公用電腦密碼「r24682468」、電腦核對帳密及核 對符合後方出現可正常操作之螢幕桌面。瑞聯公司並提出之反訴原證6霍明秀其桌上公用電腦時設定之頁面在卷可查, 顯示霍明秀使用之系統管理員帳號為「recom520@yahoo.com.tw」。從而,堪信系爭電腦於登錄作業時均須於專屬帳號 項內鍵入使用者密碼登錄,始得完成開機程序,且瑞聯公司內唯有系爭電腦硬碟內可存放瑞聯公司客戶資料、契約等檔案(即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1條所稱機密資訊),因而瑞聯 公司所屬業務員有使用電腦之際,皆須移至該2台公用電腦 作業,霍明秀雖得在自己桌上作業,然不論何種情形,均不得將系爭電腦內檔案以任何方式加以重製,至為灼然。 ⑶霍明秀於106年1月23日借用麥佳慧電腦使用之錄影畫面即檔名「CAM_01_20170 123100001_27927796」錄影畫面(下稱 第一錄影畫面)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0:04:50時霍明秀將其行動硬碟交與麥佳慧,由麥佳慧將該硬碟植入其桌上型電腦,麥佳慧停留其座位上,有操作電腦鍵盤動作,於錄影畫面時間10:05:29時麥佳慧接聽一通電話,於錄影畫面時間10:05:55時霍明秀不待麥佳慧接聽完電話、起身讓位,直接彎腰站立在麥佳慧右後側開始操作麥佳慧之桌上型電腦,麥佳慧仍繼續接聽電話至錄影畫面時間10:06:26時止,才將電話掛上,期間麥佳慧均有直視霍明秀電腦畫面顯示之狀況,於錄影畫面時間10:08:52時霍明秀操作完畢暫時離去麥佳慧座位。可知從霍明秀開始植入行動硬碟起,前階段雖由麥佳慧短暫操作,最終皆由霍明秀自行操作該桌上型電腦持續約4分2秒,與霍明秀於106年1月23日麥佳慧電腦監控軟體所攝錄霍明秀操作該電腦之錄影畫面即檔名「20170123_094 756」錄影畫面(下稱第二錄影畫面)所示,錄影時間全程06:39,畫面於01:01時出現「Transcend(F:)」,霍明秀使用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行動硬碟已植入麥佳慧桌上型電腦,01:11於掃描完成後出現名為「明秀資料夾」、「新資料夾」、「10560113訊智」3個資料夾,於01 :38時霍明秀於該行動硬碟鍵入「鼎耀」兩字,即檢選出現5筆資料(4筆文字檔,1筆PDF影像檔),於03:01時霍明秀又鍵入「鴻霖」兩字,檢選出現十數筆資料,於04:28時霍明秀點擊進入「明秀資料夾」,該資料夾中含有「103年10 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 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等數十個子資料夾,霍明秀並點擊「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資料夾開啟後,有多筆文字、影像檔案,於05:20時霍明秀操作退出該行動硬碟,足見自有人開始操作該行動硬碟之時間總長,約為4分29秒,此亦有瑞聯公司提出之附件1檔名「CAM_01_2 0170123100001_27927796」錄影畫面截圖、附件2:檔名「20170123_094756」錄影畫面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核 第一、二錄影畫面時間大致相符,經上開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確認麥佳慧係自霍明秀手中接過其行動硬碟而植入麥佳慧之桌上型電腦,除麥佳慧於植入後先期略加操作外,絕大多數時間皆為霍明秀自行操作其行動硬碟甚明。故霍明秀辯稱操作麥佳慧之桌上型電腦者並非霍明秀,而係麥佳慧本人,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第查,依附件2照片第3、4幀, 為霍明秀於其隨身硬碟輸入「鼎耀」兩字,搜尋畫面結果自「明秀資料夾」中呈現「0602租賃契約書-鼎耀&繪虹-簽約 版」、「11範本-看屋協議表-10505230-鼎耀」、「鼎耀合 約20150402修訂版-(1)」、「11範本-不動產合約封面(鴻霖VS鼎耀)」、「全球1弄4號7樓租約-德承VS汪鼎耀-540元含 10%」等6個檔案。附件2照片第5至8幀,為霍明秀選取「鼎耀合約20150402修訂版-(1)」檔案,並複製貼上於麥佳慧電腦螢幕桌面空白處。附件2照片第9至11幀,為霍明秀於其隨身硬碟輸入「鴻霖」兩字,搜尋畫面結果自「明秀資料夾」中呈現「11範本-不動產合約封面(鴻霖VS鼎耀)」、「簽 約明細-出租方-鴻霖航空貨運(WORD檔)」、「簽約-出租 方-鴻霖航空貨運(PDF檔)」。嗣附件2照片第15幀,麥佳 慧電腦螢幕桌面空白處上複製之「鼎耀合約20150402修訂版-(1)」檔案方消失,可知係霍明秀已將該檔案刪除,實際上仍存放於麥佳慧電腦之資源回收桶。由前揭歷程可知,無論所謂「鼎耀」客戶是否為霍明秀自己所擬定之契約文件,依霍明秀已不加爭執之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均屬於瑞 聯公司之機密資訊,不得為自己利用或使用而持有。霍明秀所稱借用麥佳慧電腦使用之際所刪除者,應係霍明秀選取「鼎耀合約20150402修訂版-(1)」檔案,複製貼上於麥佳慧電腦螢幕桌面之複製檔案,並非存放於其隨身碟內之原有檔案。況且,霍明秀既知於105年8月18日簽署系爭員工保密契約,若於當日前存放於其隨身碟內屬於瑞聯公司之機密資訊,應於簽署後自行刪除,霍明秀不但未刪除,反而於106年1月23日仍存放於私人隨身碟內。依據霍明秀前開敘述,對照附件2照片21幀,可知霍明秀借用麥佳慧電腦插入反訴霍明秀 之隨身硬碟操作,雖然並無下載麥佳慧電腦內任何檔案,但同時證明霍明秀確有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之情事。 ⑷依瑞聯公司提出之兩造簽署員工保密契約書,霍明秀對於瑞聯公司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瑞聯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或依霍明秀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為自己所利用或使用;又霍明秀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瑞聯公司之機密資訊,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與瑞聯公司,不得擅自持有。按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然其載體則為有體物,霍明秀面對瑞聯公司質疑其行動硬碟中有屬瑞聯公司之機密資訊時,拒不承認,直至離職時亦然,即屬霍明秀於離職時並未將擅自持有之機密資訊返還與瑞聯公司,且於離職後持續保持其擅自持有之狀態中,是霍明秀辯稱電磁紀錄非物體,無法返還云云,當無可採信。又霍明秀有違反前開義務者,其賠償責任準用第7條約 定,而為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第8條所明定。系爭電腦內之檔案屬於瑞聯公司所有,且除瑞聯公司外,霍明秀不可能持有,亦不應該持有,具有應秘密性。 ⑸瑞聯公司於提出之本訴被證3霍明秀與張哲銘於106年1月23 日LINE簡訊對話截圖,張哲銘向霍明秀陳稱:「妳違反了保密協議第二條,妳確定不來跟我解釋一下?」、「妳隨身碟裡面滿滿的從公司電腦帶走的資料」、「我也沒有說妳可以帶走公司的資料吧!!」等語,霍明秀陳稱:「我的還在職,我有私人用途」等語,則霍明秀顯然並未經瑞聯公司事前書面同意或依其職務之正當履行,而為自己所利用或使用,且霍明秀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瑞聯公司之檔案資料,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與瑞聯公司,不得擅自持有,確實符合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之構成要件。且查,霍明秀於離職後,即至長宏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任職,有瑞聯公司提出之霍明秀於長宏公司印製之名片、長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證,長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瑞聯公司同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投資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室內裝潢業,參以長宏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與瑞聯公司登記地址同樣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域內,足見上開兩家公司服務(業務)之範圍有所重疊,瑞聯公司與長宏公司間為具有高強度競業關係。準此,瑞聯公司反訴之請求權依據為霍明秀因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應依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7條約定給付瑞聯公司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⑹並聲明:霍明秀應給付瑞聯公司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霍明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遣費計算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表、錄影畫面截圖等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6、61、165、197頁,卷2第36頁),瑞聯公司則 否認霍明秀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員工保密契約書、監控軟體攝錄光碟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資清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客明細、匯款回條、扣款明細、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介紹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霍明秀名片、錄影畫面截圖、公用電腦桌面截圖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7 、95、181頁,卷2第7、94頁),是本件本訴及反訴所應審 酌者為:瑞聯公司以霍明秀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2條予 以解僱,是否合法?瑞聯公司以霍明秀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霍明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有無 理由?霍明秀以瑞聯公司違法解僱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霍明秀請求瑞聯公司給付資遣費311,083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890元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1,841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間僱傭關係是否終止及如何終止之部分: ⑴瑞聯公司主張係略以:霍明秀101年11月7日起任職瑞聯公司擔任業務員,霍明秀並於105年8月18日簽署員工保密契約書,瑞聯公司裝設三台公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二台放置於公共空間,一台放置於霍明秀辦公桌上,系爭電腦於登錄做業時須鍵入使用者專屬帳號、密碼,瑞聯公司內唯有系爭電腦硬碟內可存放瑞聯公司客戶資料、契約等營業秘密,業務員需使用上開營業秘密資料時需至該二台電腦作業;霍明秀雖得在自己座位作業,惟不得將系爭電腦內之文件下載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但霍明秀竟於106年1月23日上午9時47分 許因自己桌上之系爭電腦中毒尚未修復,遂向公司會計麥佳慧商借其電腦下載文件,嗣經觀看監控軟體程式發現霍明秀操作之行動硬碟資料夾名稱為「明秀資料夾」,開啟後計有「103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之資料夾,而霍明秀點擊「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之資料夾開啟後,有營業秘密之文件內容,因認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而於106年1月24日告知自翌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以為主張,並提出員工保密契約書、監控軟體攝錄光碟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公用電腦桌面截圖以為佐據,而霍明秀則否認有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是應就瑞聯公司、霍明秀主 張本件是否有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以為 審酌。 ⑵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員工保密契約書係約定「茲因甲方(按即瑞聯公司)雇用乙方(按即霍明秀)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第1條機密資訊之定 義:本契約書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受僱期間內,因使用甲方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第2條機密性資訊之保護:乙方對於甲方之 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獲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第4條保密責任之解除:甲方或機密資 訊之所有人對外公開其所擁有之機密資訊時,乙方始解除該機密資訊之保密責任。」、「第7條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 償:若乙方違反本契約書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雇傭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予甲方。」、「第8條持有資料 之返還:乙方於在職期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回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7條之規定」等情,此有員工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在卷可 按(卷1第27頁),是其約定範圍係為交付等方式之洩漏或 不法利用使用等態樣,並未包含單純重製之部分,應堪確定,況且,將其他電子檔案重製後修改或複製一部內容再組合以便成為所適用之新檔案,乃是電子檔案資訊利用之常態,而此過程即包含重製作業,亦為達成職務履行之方式,且與洩漏秘密無涉,故此顯非員工保密契約書所要規範之範圍,應可確定,是瑞聯公司主張略以:「公司備具系爭保密契約規範之對象在於禁止員工私自重製公司公用電腦內檔案」之部分,即與員工保密契約書規範之內容有間,不足採信。 ⑶尤其,若依照員工保密契約書之內容,認為得以將瑞聯公司所有資訊都界定為機密資訊之意思,但此解釋即與營業秘密保護法之規定不符,並無從將所有資訊都認為屬機密資訊之理,而應依照資訊之內容以為界定,況且,若依此結果將無異於將使簽署員工保密契約書之員工動輒得咎,亦屬符合顯失公平及使他方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應為無效之約定,亦堪確定,是霍明秀主張:瑞聯公司的資訊,並非全部都認為是機密資訊,必須是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 要件,包括有被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才是機密資訊,即非無由。 ⑷其次,瑞聯公司主張:霍明秀之行動硬碟中第一層目錄有名為「明秀資料夾」、「新資料夾」、「10560113訊智」3個 資料夾,霍明秀於檔案總管之程式中鍵入「鼎耀」以為搜尋,檢選出現5筆資料(4筆word檔案、1筆PDF檔案),霍明秀點選其中一個名為「鼎耀合約20150102修訂版-(1)」之檔檔案,將之複製於電腦桌面上,繼之再鍵入「鴻霖」以為搜尋,檢選出現22筆資料(4個資料夾、16筆word檔案、2筆PDF 檔案),之後霍明秀再點擊開啟名稱為「明秀資料夾」之資料夾,而該資料夾中則有「103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之資料夾,而霍明秀點擊開啟「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資料夾後,內有命名為「仔仔」、「達合」之資料夾,以及名為「上園展業-陳董(102.03.25)」之excel試算表 軟體檔案,霍明秀點擊開啟「物件資料」之資料夾後,內有命名為「222-中壢汽車案」等共23個資料夾(按視窗畫面只顯示資料之一部份,尚有其他資料夾或檔案,但因並未有下拉視窗之操作,是無從確定資料夾其餘內容為何)等語(卷2第132頁),並有瑞聯公司所提出之監控軟體攝錄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卷2第63頁),且為霍明秀所不爭執,應堪 確定,但是,霍明秀雖然於其行動硬碟中設置名稱為「103 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 、「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之資料夾,但是其只是將該資料夾以上揭文字為命名,而命名本身僅賦予資料夾特定之名稱,作為使用者辨識區別之用,但並無從以所命名之名稱即能認為資料夾內所存放檔案文件之內容是否為瑞聯公司之機密,而應以檔案文件之內容而為實際判斷,換言之,即使將空白資料夾或內容與瑞聯公司毫無關係之資料夾或檔案命名為「機密」,亦不會使該空白或與瑞聯公司無關係之料夾或檔案,變成瑞聯公司之機密,是並無從僅以命名行為認為有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機密約定,故瑞聯公司雖以該資料夾名稱上多冠有瑞聯公司名稱,且並非空白資料夾而秘密資訊之內容,及資料夾名稱有「客戶資料」、「帶看協議書」等字樣,足認該資訊屬瑞聯公司所有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等語以為主張,但自命名稱與內容為何乃非必然關連之事,並無從以其所自命之名稱而為內容是否為機密資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瑞聯公司上揭主張,並無從採據;又上揭資料夾及檔案其實際內容究竟為何,因霍明秀並未開啟上揭資料夾及excel試算表軟體檔案,所以無法知悉 其內容,況且,依照員工保密契約書所約定資訊之範圍,乃係以員工自瑞聯公司所取得之資訊之範圍為限,此由員工保密契約書前言自明,而該上揭資料夾及檔案其實際內容,是否為自瑞聯公司所取得之資訊,亦無從予以認定,自難認為屬於員工保密契約書約定之範圍,而瑞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是否確為機密資訊,則其主張,即乏其據,是瑞聯公司主張:霍明秀行動硬碟資料之「明秀資料夾」中,有「103年10月瑞聯資料夾」、「105年資料」、「一般客戶資料」、「物件資料」、「帶看協議書」、「報價單」、「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瑞聯公司資料」之資料夾,而霍明秀點擊「瑞聯公司同事客戶資料」、「物件資料」之資料夾開啟後,有營業秘密之文件內容,因而主張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尚非有據,應堪確定。 ⑸再者,就霍明秀當日作業之過程,業據霍明秀陳稱:「(當天操作電腦之過程?)當天11點要給承租人上林餐飲、出租人楊小姐審核租賃契約,原本空白契約是放在附件一照片第一頁左上角第2台電腦內,但是那台電腦中毒無法使用,因 此我到麥佳慧電腦從隨身硬碟去找尋,我之前經手已經簽約的客戶資料,舊客戶是鼎耀,我看完之後發現,這個契約是客戶自己擬定的,不是房仲通用的版本,在這個契約無法使用,所以我把它刪除,麥佳慧知道我需要審稿的租賃合約範本,所以他告訴我在附件一照片第一頁左上角第1台電腦內 有該資料,所以我後來到第1台電腦找出範本並修改完成。 我在麥佳慧的電腦搜尋隨身硬碟2個資料,一個是(承租方 )鼎耀、一個是(出租方)鴻霖,這2個是我要找修改範本 用締約雙方,我有找到一個鼎耀的,有複製到桌面,我找鴻霖部份沒有找到,後來我開啟鼎耀的檔案,發現無法使用,後來就刪除了。」等語(卷1第83頁),經核與瑞聯公司所 提出之監控軟體攝錄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卷2第63頁) 之情節相互吻合,且霍明秀所敘述之過程,經瑞聯公司核對結果稱:「(就前次庭期請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及螢幕操作截圖中,核對有無與原告上次庭期所敘訴之內容,有何不符之情形?)截圖為反訴準備㈢狀、證物4、5、6。該證物與原 告上次庭期所敘述之操作過程並無不同…」等語(卷1第175頁),是霍明秀所述前開當日作業過程,僅係搜尋其行動硬碟之資料作為其目前工作之參考之用,應堪確定,而姑且不論本件並任何文件內容提出,亦姑且不論本件有足以認為係屬於機密內容之範圍,而單純僅就霍明秀前述行為與員工保密契約書約定內容為觀察比較,霍明秀該部分行為,乃係為完成其工作而尋找參考資料,為其達成職務目的之正當行為,亦未移轉洩漏予他人,此即與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所約 定「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獲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等語之情形有間,亦未有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之保密義務,足以確定,是瑞聯公司主張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顯非有 據。 ⑹又瑞聯公司雖提出霍明秀與瑞聯公司負責人張哲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張哲銘提出只要霍明秀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及自行刪除隨身碟內公司資料,瑞聯公司不再追究責任之條件前,霍明秀否認有重製行為,也拒絕配合說明,雖後來張哲銘與霍明秀會面,但是霍明秀仍然否認有重製行為,故足認霍明秀主觀上明知擅自重製公用電腦內之業務資料違反保密契約第2條約定,且於瑞聯公司解僱霍明 秀前已提供至少三次配合為誠實說明、事後刪除重製檔案之機會,已經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但是,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並未包含重製之部分,已如前述,是瑞 聯公司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有據,姑且不論重製是否屬於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之行為,因霍明秀並未開啟上揭資 料夾及檔案所以無法知悉其內容為何,況且瑞聯公司亦未提出其所主張遭受重製之原始檔案,是根本無從比較確認以資判斷有無重製行為,自難認為瑞聯公司之主張有據,再者,瑞聯公司負責人張哲銘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主張「妳隨身碟裡面滿滿的從公司電腦帶走的資料」,而霍明秀已經多次表明「我沒有別人的客戶,我帶出來的是我私人物品,我現在不是在跟你解釋了嗎」、「我的隨身碟是我自內湖公司就有的沒什麼好怕」等語以為解釋,但其卻乃不斷指摘霍明秀重製瑞聯公司之資料,不過,究竟是何資料被重製,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說明,且於本件訴訟瑞聯公司迄今易未能提出證據以為確定,是瑞聯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為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 ⑺因此,瑞聯公司主張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約定 ,並非有據,則瑞聯公司以此為理由,而於106年1月24日告知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非有據,據此,瑞聯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霍明秀違反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條而依第7條約定請求霍明秀給付瑞聯公司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霍明秀主張因為瑞聯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有違法解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其權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經霍明秀於106 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陳明「資方要求勞方簽立 自願離職書,勞方不簽署切結書,資方即要勞方立刻收拾私人物品,等待律師函,故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等語,足認霍明秀係因瑞聯公司違法解僱,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暨要求支付資遣費之意思,乃堪確定,霍明秀雖未具體陳明條文依據,惟其所述之內容即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要件相符合,足認其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為請求,即堪確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之部分: ⑴就請求瑞聯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霍明秀係主張:本件於106年2月14日終止契約,因瑞聯公司於106年1月24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故霍明秀未獲得106年2月工資,非屬常態工作期間,因此以105年8月至106年1月,作為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而依照瑞聯公司所提出工資清冊之105年8月至106年1月之薪獎金額明細表,以「底薪-請假遲到+獎金」之方式計算每月薪資後,再計算6個月平均工資為145,477.67元,而霍明 秀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7日至106年2月14日,新制工作年資為4.27671,計算資遣費為311,083元(145,477*4.276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卷1第165頁,計算詳如附件一),應予准許。又瑞聯公司雖主張:霍明秀自105年8月至106 年1月之薪資為94,299元、288,887元、115,789元、2,307元、144,514元、171,610元,合計817,406元,故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36,234元,並非霍明秀主張之141,234元等語,經查,依照瑞聯公司所提出之霍明秀新獎金額明細表之記載(卷1第143頁),瑞聯公司所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乃係霍明秀當月「實領」之數額,並非每月薪資,亦即其計算乃係以當月之「底薪-請假遲到+獎金」計算後,再扣除霍明秀個人負擔之勞健保費、所得稅預扣額之後之「實領」之數額,而此實領金額並非霍明秀之每月薪資數額,是瑞聯公司以「實領」數額計算平均工資有所誤算,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⑵就請求瑞聯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霍明秀係主張:自101年11月7日起受僱,在105年11月7日工作滿4年, 其特別休假日數,在106年1月1日後應有14日,而瑞聯公司 就霍明秀之特別休假有14日未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霍明秀請求以月平均工資145,477.67元計算,14日特別休假工資為67,890元(145,477.67*14/30),應屬有據。瑞聯公司雖以:霍明秀平均工資為136,234元,則其數額應為63,576元 等語為主張,但是其以「實領」數額計算平均工資有所誤算,已如前述,是瑞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⑶就請求瑞聯公司應賠償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 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以,原審既認定雇主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專戶,則勞工縱因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然 專戶內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亦得請求雇主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霍明秀係主張:依照瑞聯公司所提出之工資清冊之101年11 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金額明細表為依據,以「底薪-請假遲 到+獎金」之方式為計算每月薪資數額(瑞聯公司係於103年7月明細表中記載『5.6月薪資』,故以該記載作為103年5、6月底薪),又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最高等級為15萬元,是若該月薪資超過15萬元者,即以15萬元為計算基礎,而以每月薪資數額對照分級表算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以霍明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即瑞聯公司自101年11月至106年1 月期間,作為實際為霍明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依據,而計算瑞聯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與實際提繳數額之差額,即為瑞聯公司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為141,841元 (卷1第197頁,計算詳如附件二),是其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1項之規定,請求瑞聯公司應提繳141,841元至霍明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③為此,霍明秀請求瑞聯公司應給付⑴資遣費311,083元,⑵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890元。以上合計378,973元;另請求 瑞聯公司應提繳141,841元至霍明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末 按,給付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 明文。為此,霍明秀請求資遣費及特休假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皆自霍明秀終止契約日(106年2月14日)後三十日之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瑞聯公司以霍明秀違反系爭員工保密契約書第2 條約定而予以解雇,並不合法,則其請求霍明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霍明秀以瑞聯公司違法解僱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非無由,而霍明秀據此請求瑞聯公司給付資遣費311,08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890元,以及提繳未足 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41,84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