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蔡人傑
- 被告
-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然原告未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