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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告
蔡人傑
被告
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電子傳送方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然原告未在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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