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易展即鑫印服裝企業社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依兩造所 訂僱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關於工作期間所知原告之商業機密,絕不洩漏於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被 告離職後,竟將工作期間所知原告下單之大陸廠商(下稱系爭廠商),洩漏於訴外人義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田公司),由義田公司向系爭廠商下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為原告之商業機密,且其資訊得經由網際網路搜尋查知,任何人皆可向系爭廠商諮詢服裝問題,系爭廠商非原告獨有之配合廠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依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被告保證關於工作期間所知原告之商業機密,絕不洩漏於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卷 一第4至5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將工作期間所知原告下單之系爭廠商,洩漏於訴外人義田公司,由義田公司向系爭廠商下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關於因工作期 間所得知甲方(即原告)商業機密,絕不洩漏於任何甲方以外之第三人」,然未特定「商業機密」之範圍。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商業機密,至少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工作期間所知原告下單之系爭廠商,洩漏於訴外人義田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等語,並提 出原告員工詹皓安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一第7至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為原告之商業機密,其資訊得經由網際網路搜尋查知,系爭廠商非原告獨有之配合廠商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及「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難認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商業 機密。 ㈢至於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固記載原告員工詹皓安向被告表示「你知不知道你把公司內部極機密的工廠資訊,在你離職後用在你個人的商業行為上是一件嚴重錯誤的行為,你認不認錯?」及被告回復表示「我理解了,這部分我會去解決後續,也不會再跟鑫印的任何工廠資源有生意上的交集,也不會再做出這樣的行為了」等語(見卷一第7至8頁),惟被告辯稱:詹皓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用line寫一段話,希望我可以認錯,態度放軟,他好向老闆求情,我在line上回答內容並未正面承認錯誤,而是表示我理解他說的話,並表示我不會再與原告的交易廠商為生意往來,基本上我只是附和詹皓安的話,態度放軟等語(見卷二第24頁),難認被告於對話紀錄表示「我理解了」等語得證明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商業機密。 ㈣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既難認屬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商業機 密,則被告縱然將關於系爭廠商之資訊告知義田公司,亦難認係將原告之商業機密洩漏於第三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