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祿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錡公司)擔任鑄燒組長職務,惟於87年8月間 因赴菲律賓結婚而向被告公司請假至同年11月,並於87年11月5日復職,又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請,因此向被告請105年11月1、2日特別休假二日,被告公司知悉且准許,原告乃於105年11月2日退保,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2月6日以工作年滿25年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及給付退休金,遽遭被告拒絕,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為7年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11月又29日,合 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斷未滿3月,依勞動基準 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因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亦認定原告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中「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之規定,而核准發給原告ㄧ次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新台幣(下同)1,918,618元。 ㈢證人林慶豐之證詞可以明知,縱使林慶豐於87年間曾通知原告之家人,惟被告公司於87年間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87年間亦未提出辭職,因此並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辭職書上辭職事由欄記載「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之文字,被告公司亦 無申請退休之法定方式,則林慶豐及蔡榮祿既已於辭職書上簽名,足見被告公司業已知悉原告提出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已發生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被告即應給付退休金。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7,377元,而原告舊制退休年資為13年10個月(自80年8月6日 起至94年7月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326,556元 (計算式:47,37728=1,326,556)。 ㈤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依據勞委會77年7月18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852號函及77年8 月6日勞資一次第715號函解釋,勞工既經解僱,縱使未滿三個月,仍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又勞委會77年7月23日台77勞 動二字第15867號函亦認為勞工既然自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 約,即使未滿三個月再重返工作,仍應係成立新勞動契約關係,其年資如無合併計算之約定,自應重新計算;而本件原告於87年4月間請事假一個月赴菲律賓結婚,於87年4月2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87年5月底請假期間屆滿仍未返回 工作,被告遍尋無著,且音訊全無,原告離職之意至為明顯,被告公司只得另覓員工替代原告原本之工作,足見兩造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自得 於87年6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無法通知被告,僅能由原告家人代為轉達。 ㈡被告公司經理林慶豐於87年7月間接獲原告來電表示辭職之 意,原告遲至87年8月6日始退保之原因乃係被告公司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之疏失,而原告於87年6月4日離職後,雖復又於87年11月5日再返回被告公司任職,然因已逾三個月,依 上開勞委會函釋,自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因此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僅為17年11月又26日,且原告為58年生(時年47歲),自不符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 ㈢縱認原告前後二次任職期間應合併計算,然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5月31日,年資為6年9個月又25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離職書上記載之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17年11個月又 26日,合計年資僅為24年9個月又21日;再縱認原告前後二 次任職期間應合併計算,且自原告所主張之87年8月6日離職,然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年資為7年又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辭職書上記載之105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17年11個月又26日,合計年資亦僅為24年11個月又27日,均未達法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上,則原告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提出者為「辭職書」,其所為者自應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主管林慶豐於辭職書上簽名,僅同意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兩造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況縱認原告所為者乃「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主管林慶豐於「辭職書」上簽名,衡情僅能認為同意原告於符合法定自請退休條件之情況下「辦理退休」之請求,尚非兩造間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更遑論原告之年資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工作滿25年以上「自請退休」之條件,是故其於「辭職書」上載稱「年資合併已達25年」顯與事實不符,致被告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原告老年給 付,然此係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給付,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無涉;又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時,尚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 時,惟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工資,是原告另主張105年11月1、2日曾向被告請二日特別休假,亦 與事實不合,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 告105年11月1、2日係特休之主張」不予爭執,係屬反於事 實之錯誤,為此依法主張撤銷之。 ㈥又原告主張105年5月至10月之薪資分別為57,148元、41,741元50,303元、42,008元、42,073元、50,989元,然就其中10月份薪資部分,應剔除特休未休之工資2,620元(即應為48,369元,計算式:50,989-2,620=48,369),原告主張105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47,377元,顯有錯誤。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填寫辭職書,內容略以:申請日期為 「105年10月24日」、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離職日 期為「105年10月31日」,原告並於事由欄中記載「因身體 狀況不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 辦理退休」等語,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祿、廠長林慶豐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退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 ㈡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件原告係於87年4月 24日出境、於87年10月22日入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資訊列印等文件以為佐證(新北地院卷第1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員工請假紀錄卡、辭職書、薪資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19、72頁),而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之部分,應以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規定,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為58年生,至105年10月31日之時,年 紀未滿55歲,是原告得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即應審酌原告是否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即款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於87年11月5日再任職, 究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多少?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條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就本件原告任職期間部分:原告係主張: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於87年8月間請假,至87年11月5日復職,於105 年10月31日請二天特別休假(11月1、2日),勞動關係存續至105年11月2日等語,而被告則主張:原告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因連續曠職而於87年6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於87年7月間自請離職而於87年7月終止,之後成立新勞動契約而於87年11月5日到職,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等語,因此,於原告任職期間之部分,就原告係先後二次於80年8月6日任職、87年11月5日再任職之部分,雙方並無爭執,經核亦與 原告於辭職書所記載之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等語,以及廠長林慶豐所註記「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等語之情 節相吻合,是就原告先後於80年8月6日、87年11月5日任職 之部分,應堪確定。 ㈢其次,就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之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或105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略以:「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105年11月1、2日,因105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未請完,故該二日請特別休假,天錡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其請假記錄卡上註明之」等語(卷第41頁),而此部分則經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就 原告於105年11月1、2日主張請特休部份不爭執,但請假卡 當事人沒有給我,我無法提出。但認為沒有提出的必要,因為即使105年11月1、2日是請休假,原告並未符合退休資格 ,引用今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等語(卷第49頁),惟此部分嗣再經被告提出書狀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10月31 日離職,有原告所書寫之辭職書可稽,又兩造契約終止時,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時,被告業已依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原告工資。」、「是原告主張105年11 月1、2日其曾向被告請二天特休,與事實不符,乃被告於 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105年11月1、2日係特休之主張』不爭執,係屬錯誤,是被告依法撤銷之。」等語(卷第70頁),並援引辭職書、薪資單以資為據,是被告已就對於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之部分提出證據證明 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之,應堪確定,而且再審酌原告辭職書所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並於事由欄中 記載「…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以及被告已經 就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事實,足認原告所主張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是原告於87年11月5日到職後,兩造再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工作至事假最終日即87年5月31日,於87年11 月5日再任職,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依此期間之計算,原告因故停止履行之後再行到職之期間,已經超過3個月,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 即無從合併計算,應可確認,況且,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5月31日之期間為6年9月25日,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之期間為17年11月28日,縱然將之合併計算亦僅有24年9 月餘,並未達25年,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停止工作期間已逾3個月,不符合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縱使以原告主 張而試行將之併計,依判決意旨,原告停止工作之日數應剔除,亦未達法定退休年資25年,不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並無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應堪確定。 ㈤再就原告於80年8月6日任職之後,於87年8月間因請假、或 於87年6月間經被告終止契約、或於87年7月間因原告辭職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原告係主張:其於87年8月間因赴菲律 賓結婚,向被告公司請假至同年11月5日復職等語,而被告 則主張:原告於87年4月間請事假至菲律賓結婚,87年5月底請假期間屆滿未回被告公司任職,兩造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而由被告終止契約,又於87年7月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 公司經理林慶豐辭職,故亦於87年7月間有終止契約之合意 ,而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而遲至87年8月6日始辦理退保等語,經查:⑴原告係於87年4月24日出境而至87年10 月22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於此出國期間,原告係自87年4月22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期間,有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而就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5 日到職之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請假紀錄,此有員工請假紀錄卡(卷第19頁)在卷可按,因此,原告於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5日期間並未請假亦未上班之事實,應堪確定,是 原告主張於87年8月間向被告公司請假等語,即非屬實,並 無足採;⑵其次,證人林慶豐證稱:「(原告離職前的職務?)他是澆鑄組組長。(是原告的主管?)是。(原告請假程序?)要寫請假單,經主管同意簽名蓋章,主管就是我。」、「(知道87年原告去菲律賓結婚的事?)知道。(原告有請假去菲律賓結婚?)有。(原告請幾天假?)大約30天,一個月左右。(原告後來如期回來上班?)沒有。(原告未如期回來上班,公司如何處理?)照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有通知原告?)因為原告在菲律賓無法通知,所以只有請家人通知。」、「(在87年間是否有接到原告打電話回公司?)有。(原告是否有說要離職?)對。(電話內容為何?)已經很久,我記憶中,他說無法馬上回來上班,所以只好辭職。」、「(87年你是於何時何地接到張銘峯來電?)在公司。(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在。(如何確認為張銘峯本人?)他打電話回公司,我們有交談,知道是他本人。(指稱曠職期間,天錡公司是否有書面通知張銘峯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只有打電話通知他的家人。」等語綦詳(卷第43頁),經核與員工請假紀錄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記載即「原告係自87年4月22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期間,有向被告公司請事假,而就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5日到職之期間,原告並未有任何請假紀錄」之事 實相互吻合,應足採據;⑶另外,再審酌被告係於87年8月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情事,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則若非係因原告無法依照請假時程,而於5月31 日事假終了後返台上班因而電話辭職,否則被告並無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必要,亦足認定,雖然被告本應於87年7月電 話後立即辦理,惟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而遲延辦理,但此不足以影響證人林慶豐所證稱:原告本來請假至5月31 日,但卻逾期未歸,經雙方聯繫,原告表示無法上班而要辭職等情非虛,尤其,原告實際上是遲至87年10月22日始入境,並係至87年11月5日始再到職,衡情並無於87年6月1日至 11月4日之間5個月餘,任原告未上班而未為任何處理之理,亦足相佐,是被告主張: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經理林慶豐辭職,已於87年7月間有終止契約,應堪採信,則以其終止後再 行到職之期間,亦已經超過3個月,其前後工作年資即無從 合併計算,亦足確定。 ㈥另外,就原告所主張雙方已有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之部分:經查,原告提出辭職書,而於辭職事由記載「因身體狀況不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 休」等語,該辭職書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蔡榮祿、廠長林慶豐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退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按,因此,原告以辭職書表明辭職之意思,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及廠長用印後,固可認為雙方已經就辭職之部分意思合致,但是,辭職書中並未有關退休金之總額及計算等記載,原告亦未有任何請求特定金額之退休金之意思存在,即無從認為雙方已經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之可能,原告以辭職書記載之內容,主張雙方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為7年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 11月又29日,合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斷未滿3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原告前後之工 作年資,因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326,556元,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