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3日遭被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 手續,被告解僱原因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6月10日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總監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獎金另計,被告董事長並允諾每月給予額外津貼2萬元,嗣於104年4月改聘為 董事長特別顧問,在職期間為公司爭取無數之陸客旅遊訂單,對公司獲利貢獻良多,詎被告突於104年7月3日將伊之勞 、健保辦理退保,此行為應視同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向公司人事部門詢問解僱原因,未獲正式答案,嗣於106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說明解僱原因,仍未獲回覆。然伊並未主動請辭,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各款情形,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自不合法,且伊迄至104年8月初仍每日至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待命,欲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將伊退保乃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 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起至起訴日即106年3月30日止共21個月之薪資合計945,000元,另應給付 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101年6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主管,期間因個性衝動常與同事起口角,雖經多次口頭勸阻,仍無改進,更於104年1月至同3月間,因業務與同事即訴外人雷 博安發生口角,除於辦公室叫囂外,更脅迫同事至公司頂樓談判,並與其鬥毆,其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原應立即解僱,惟 被告考量原告身為公司高階主管,考量其顏面,經負責人林進榮與其詳談,原告同意自動離去該職,被告則給付薪資至同年6月當作補貼,並擬俟原告辦理離職後,再另聘為特別 顧問,然原告遲未辦理離職手續,故亦未再委聘新職,且原告自104年4月中旬起即未再進公司服務,期間曾多次連絡未果,被告乃於同年7月3日辦理退保手續,且原告自同年8月 起即任職於訴外人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旅行社),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1年6月10日受聘擔任被告公司總監乙職,嗣被告突於104年7月13日將其勞、健保辦理退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終止與其間之動契約關係,而係突於104年7月13日將其勞、健保退保,此視同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伊仍持續待命至同年8 月初,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 106年3月止(共21個月)之薪資合計9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律師函、調解聲請書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1頁),既係其單方所為之文書,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前開之主張,而由前開律師函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以觀,反得見原告自陳「104年4月中改聘為董事長特別顧問」及「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董事長以通訊軟體告知本人自有日起不用上班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核與原告自承其自 斯時起即未再進被告公司上班等情相符,至原告所提其於星巴克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僅足以證明其此後即未再進被告公司上班,並不足以證明其到被告公司附近之星巴克咖啡是屬為被告待命之工作時間,自不待論,再觀之原告所提104年4月14日微信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益見原告確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非至104年7月3日退保時方知終止)。 (二)又,觀之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載明 :「凡本公司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⒉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下所列各款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聚眾要挾,嚴重妨害生產秩序之進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此公司工作規則乃「員工都知道」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人事主任詹明憲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公司主管期間,因個性衝動常與同事起口角,並因在辦公室對同事即訴外人雷博安叫囂,要同事至公司頂樓談判、並與之鬥毆,亦經證人詹明憲證稱:「時間真久遠,記憶中我正在辦公室內處理自己的業務,後來聽到外面爭執的聲音....我當下有跑出去看,看見總監跟雷博安正在爭吵,爭吵的地點在大門進來的辦公區域,也就在他們的座位旁邊,....我當下有去瞭解,有試著調解,當下沒有注意他們有無動手,調解過程有聽到總監有類似要請雷博安到頂樓去協調之類的....,但口氣不太好,因為當下還在爭吵,事後也有拉開他們二人....」、「我跟他接觸不多,偶爾會聽到他比較大聲訓示下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屬實,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 第2項第1款規定,原應立即解僱,惟因原告身為高階主管,考量其顏面,經負責人林進榮與其詳談後,原告同意自動離去該職,然原告未依當時約定辦理離職,被告經多次連絡未果始於同年7月3日辦理退保等語,信屬非虛,且綜觀全情經過,時序上亦與前開書證之內容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兩造間來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亦未另訂立新契約,僅係職稱、工作內容變更,惟查,觀諸被告董事長林進榮於104年4月14日以微信通知原告之內容,足見被告董事長林進榮已親自表示請原告「不必再進公司」,原告則回覆「下午開始打包,完後讓您檢查。」,林進榮則表示「請貴州把2014年的錢付清,你的東西不必檢查,我們還是好兄弟」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此即一般「打包走人」之概念,倘若原訂之契約關係仍存在,僅係職稱、工作內容變更,又何需打包(並呈經檢查)?堪認原告確係與負責人林進榮詳談後,同意自行離職,且被告董事長亦於前揭通訊軟體中親自表明終止兩造間原訂之勞動契約關係,是本件兩造間所訂原告擔任總監乙職之原勞動契約關係業於是日終止。再,本院業已詢問:「依照原證5即2015年4月14日的LINE,董事長表示『下週一起原告的職務是董事長特別顧問』,原告是否是要主張兩造間原訂契約已經終止,改任特別顧問的新契約關係?」,原告則陳明:「原來勞動契約關係在,只是職稱、工作內容變更,主張原約並未終止,亦未另訂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兩造間有無另訂特別顧問之新約,即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亦無庸再就此論述,附此敘明。 (四)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承其自104年8月即至訴外人富邦旅行社任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21個月)之薪資合計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3月止(共21個月)之薪資合計9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之屬無據,均無可取。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