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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告
林亞潔
原告
林佳慧
原告
林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告
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原告林佳慧部分、附表四關於原告林佳蓁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三、四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原告 │日期 │實際薪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撥│被告已提撥│ 差額 │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林佳慧│104年11月 │30,448元│ 31,800元 │1,908元 │1,728元 │ 180元│ 1,014元 ││ ├─────┼────┼─────┼─────┼─────┼───┤ ││ │104年12月 │31,075元│ 31,800元 │1,908元 │1,728元 │ 180元│ ││ ├─────┼────┼─────┼─────┼─────┼───┤ ││ │105年1 月 │35,312元│ 36,300元 │2,178元 │1,728元 │ 450元│ ││ ├─────┼────┼─────┼─────┼─────┼───┤ ││ │105年2 月 │36,736元│ 38,200元 │2,292元 │1,728元 │ 564元│ ││ ├─────┼────┼─────┼─────┼─────┼───┤ ││ │105年3 月 │28,540元│ 28,800元 │1,728元 │1,998元 │-270元│ ││ ├─────┼────┼─────┼─────┼─────┼───┤ ││ │105年4 月 │31,508元│ 31,800元 │1,908元 │1,998元 │ -90元│ │└───┴─────┴────┴─────┴─────┴─────┴───┴─────────────┘附表四:被告應給付金額及應供擔保金額┌───┬────┬────┬──────┬────────┬──────┐│ │加班費 │資遣費 │盤差損失等 │被告應給付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 │(A欄) │(B欄) │(C欄) │即A、B、C欄合計 │額 │├───┼────┼────┼──────┼────────┼──────┤│林佳蓁│0元 │0元 │ 20,227元 │20,227元 │ 20,22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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