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潔 林佳慧 林佳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奇侔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亞潔、林佳慧、林佳蓁各新臺幣(下同)501,525元、505,812元、541,122元,其中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分別為499,652元、504,781元、538,469元,共計1,542,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1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資遣費差額及盤差損失部分分別為1,873元、1,031元、2,653元,合計為 5,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