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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原告
林時弘
訴訟代理人
林榮福
被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經理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派至大陸工作。詎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即開始積欠伊薪資,迄至106年1月已積欠12.75個月,共計127萬5000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7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再參諸被告公司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到場,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金額並未爭執,僅稱該公司資產遭銀行團凍結,無法給付薪資,會繼續與銀行團溝通,與勞方保持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27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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