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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告
胡哲嘉
原告
張長元
原告
蔡豐銘
原告
沈孟杰
原告
蔡佩雯
原告
李銘峯
原告
鍾佳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賴淑玲
被告
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錦基

      楊兆熺

      王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群星會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星會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6546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被告群星會公司之董事為李錦基、楊兆熺、王偉信等情,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群星會公司之清算人即李錦基、楊兆熺、王偉信擔任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七人均為被告所營港式飲茶餐廳之受僱員工(受僱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負責人李錦基於105年12月中旬向員工表示身體不適,要返回香港治療,餐廳業務全權交由行政兼外場經理即訴外人陳若蘋負責,詎李錦基自106年1月初即完全失聯,但被告餐廳仍照常營運,至同年1月10日發薪日,員工均無薪資入帳,向陳若蘋請求給付後,亦僅發給部分現金,且陳若蘋於同年1月12日下班時向原告表示,因李錦基全無消息,餐廳營運至當天為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即日起終止,被告並於同年3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屬實。惟被告僅給付105年12月部分薪資,迄未給付106年1月份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並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替原告鍾佳筠投保勞健保之情事,爰依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及自最後工作日106年1月12日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一)原告胡哲嘉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胡哲嘉自104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助理廚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伊105年12月份薪資29,113元,尚積欠該月份12,887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16,258元,合計29,145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胡哲嘉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年267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資遣費36,362元及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於104年4月至同年6月僅提繳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其餘均未提繳,計應補提繳26,77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張長元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張長元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主廚,每月薪資78,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張長元105年12月份薪資39,428元,尚積欠該月份薪資38,572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30,194元,合計68,766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張長元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年196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52,000元、資遣費98,94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44,200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卻僅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105年1月至同年4月及105年6月各提繳2,634元之勞工退休金,其餘均未提繳,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5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蔡豐銘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蔡豐銘自10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助理廚師,每月薪資4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蔡豐銘105年12月份薪資28,305元,尚積欠該月份薪資12,695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15,871元,合計28,566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豐銘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55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3,667元、資遣費14,32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00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卻僅於105年6月提繳1,908元,其餘均未提繳,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06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沈孟杰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沈孟杰自104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廚師助手,每月薪資51,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沈孟杰105年12月份薪資32,076元,尚積欠該月份薪資18,924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19,742元,合計38,666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沈孟杰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年119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資遣費34,53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900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卻僅於104年9月至105年4月及105年6月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其餘均未提繳,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蔡佩雯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蔡佩雯自103年11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副手,每月薪資46,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蔡佩雯105年12月份薪資30,729元,尚積欠該月份薪資15,271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17,806元,合計33,077元。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佩雯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2年71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0,667元、資遣費50,47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733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卻僅於103年11月至105年4月及105年6月提繳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其餘均未提繳,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9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李銘峯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李銘峯自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點心主管,每月薪資59,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李銘峯105年12月份薪資33,155元,尚欠25,845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22,839元,合計48,684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李銘峯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年287日,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39,333元、資遣費52,69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767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卻僅於104年4月至105年4月及105年6月提繳部分之勞工退休金,其餘均未提繳,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1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鍾佳筠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鍾佳筠自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場服務員,約定薪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薪資130元,自105年11月7日轉為月薪制之正職人員,106年1月12日離職當月之薪資為3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鍾佳筠105年12月份薪資8,000元,尚欠22,000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11,613元,合計33,613元未為給付。

⒉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已扣除未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原告鍾佳筠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為104日,已滿3個月而未滿1年,因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資遣費4,274元及已扣除但未為其投保之勞健保費用715元。

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並未提繳,自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15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及107年2月27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七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僅營業至106年1月12日止,當日未經預告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於渠等任職期間有前開積欠工資、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替原告鍾佳筠投保勞健保等情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渠等之薪資證明、薪資單、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鍾佳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38條、第39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鍾佳筠已扣除而未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胡哲嘉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胡哲嘉之每月工資為42,000元(含本薪41,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業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胡哲嘉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29,113元,尚欠12,887元(計算式:42,000元-29,113元=12,887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16,258元(計算式:42,000元÷31日×12日=16,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胡哲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29,145元(計算式:12,887元+16,258元=29,145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胡哲嘉係於104年4月21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胡哲嘉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3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方始告知,是原告胡哲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28,0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20日=28,0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胡哲嘉每月之薪資為42,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3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16,258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胡哲嘉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6,258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2,000元【計算式:{16,258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42,000元×19/31)}÷6=42,000元】,是原告胡哲嘉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6,298元【計算式:42,000元×1/2×{1+(8+23/31)÷12}=36,298元】,至原告胡哲嘉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胡哲嘉自104年4月2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23日,每月薪資為42,000元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胡哲嘉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7日=9,800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胡哲嘉之每月薪資為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又被告於原告胡哲嘉任職期間即104年4月21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52,215元【計算式:(2,520元×10/30)+(2,520元×20月)+(2,520元×12/31)=52,215元】,惟被告僅於104年4月提繳636元、104年5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各提繳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原告胡哲嘉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775元【計算式:52,215元-636元-(1,908元×13月)=26,77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胡哲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145元、預告工資28,000元、資遣費36,29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0元,合計103,243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77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胡哲嘉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03,243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36,298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胡哲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胡哲嘉就其餘金額66,945元部分(計算式103,243元-36,298元=66,94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胡哲嘉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張長元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張長元之每月工資為78,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張長元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39,428元,尚欠38,572元(計算式:78,000元-39,428元=38,572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30,194元(計算式:78,000元÷31日×12日=30,194元),是原告張長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68,766元(計算式:38,572元+30,194元=68,766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張長元係於103年7月1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張長元之工作年資為2年6月又1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張長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52,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日×20日=52,0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張長元之每月薪資為78,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6月又12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30,194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張長元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30,194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78,000元【計算式:{30,194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19/31)}÷6=78,000元】,是原告張長元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98,758元【計算式:78,000元×1/2×{2+(6+12/31)÷12}=98,758元】,至原告張長元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張長元自103年7月1日到職,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年6月又12日,每月薪資為7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張長元主張其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依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200元【計算式:(78,000元÷30日×7日)+(78,000元÷30日×10日)=44,200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張長元之每月薪資為7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80,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4,812元(計算式:80,200元×6%=4,812元)。又被告於原告張長元任職期間即103年7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止(其中104年7月至同年12月請休育嬰假留職停薪故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僅計算103年7月至104年6月及105年1月至106年1月12日)之應提繳金額為117,351元【計算式:(4,812元×24月)+(4,812元×12/31)=117,351元】,惟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105年1月至同年4月及105年6月各提繳2,634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張長元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573元【計算式:117,351元-(2,634元×17月)=72,5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張長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8,766元、預告工資52,000元、資遣費98,75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4,200元,合計263,724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5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張長元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263,724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98,758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張長元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張長元就其餘金額164,966元部分(計算式263,724元-98,758=164,9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張長元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蔡豐銘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蔡豐銘之每月工資為41,000元(含本薪4萬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蔡豐銘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28,305元,尚欠12,695元(計算式:41,000元-28,305元=12,695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15,871元(計算式:41,000元÷31日×12日=15,871元),是原告蔡豐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28,566元(計算式:12,695元+15,871元=28,566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蔡豐銘係於105年5月3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原告蔡豐銘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蔡豐銘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3,667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10日=13,667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蔡豐銘之每月薪資為41,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8月又10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15,871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蔡豐銘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5,871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1,000元【計算式:{15,871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19/31)}÷6=41,000元】,是原告蔡豐銘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4,218元【計算式:41,000元×1/2×{(8+10/31)÷12}=14,218元】,至原告蔡豐銘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豐銘自105年5月3日到職,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8月又10日,每月薪資為4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蔡豐銘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00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3日=4,100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蔡豐銘之每月薪資為4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計算式:42,000元×6%=2,520元)。又被告於原告蔡豐銘任職期間即105年5月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20,972元【計算式:(2,520元×29/31)+(2,520元×7月)+(2,520元×12/31)=20,972元】,惟被告僅於105年6月提繳1,908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蔡豐銘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064元【計算式:20,972元-1,908元=19,06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蔡豐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8,566元、預告工資13,667元、資遣費14,218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00元,合計60,551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06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蔡豐銘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60,551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14,218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 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蔡豐銘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蔡豐銘就其餘金額46,333元部分(計算式60,551元-14,218元=46,33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蔡豐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沈孟杰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沈孟杰之每月工資為51,000元(含本薪5萬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此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沈孟杰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32,076元,尚欠18,924元(計算式:51,000元-32,076元=18,924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19,742元(計算式:51,000元÷31日×12日=19,742元),是原告沈孟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38,666元(計算式:18,924元+19,742元=38,666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沈孟杰係於104年9月16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沈孟杰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又28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沈孟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4,000元(計算式:51,000元÷30日×20日=34,000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沈孟杰之每月薪資為51,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3月又28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19,742元等節,業如前述,又原告沈孟杰主張其於105年7月份領有加班費6,505元,當月薪資為57,505元等情,此有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沈孟杰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9,742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7,505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1,665元【計算式:{19,742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1,000元+(57,505元×19/31)}÷6=51,665元】,是原告沈孟杰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4,235元【計算式:51,665元×1/2×{1+(3+28/31)÷12}=34,235元】,至原告沈孟杰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沈孟杰自104年9月16日到職,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8月又10日,每月薪資為5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沈孟杰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900元(計算式:51,000元÷30日×7日=11,900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沈孟杰之每月薪資為5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180元(計算式:53,000元×6%=3,180元)。又被告於原告沈孟杰任職期間即104年9月16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50,521元【計算式:(3,180元×15/30)+(3,180元×15月)+(3,180元×12/31)=50,521元】,惟被告僅於104年9月提繳1,089元及104年10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各提繳2,178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沈孟杰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08元【計算式:50,521元-1,089元-(2,178元×8月)=32,0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沈孟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8,666元、預告工資34,000元、資遣費34,235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900元,合計118,801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2,00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沈孟杰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18,801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34,235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沈孟杰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沈孟杰就其餘金額84,566元部分(計算式118,801元-34,235元=84,566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沈孟杰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蔡佩雯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蔡佩雯之每月工資為46,000元(含本薪45,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蔡佩雯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30,729元,尚欠15,271元(計算式:46,000元-30,729元=15,271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17,806元(計算式:46,000元÷31日×12日=17,806元),是原告蔡佩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33,077元(計算式:15,271元+17,806元=33,077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蔡佩雯係於103年11月3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蔡佩雯之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0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蔡佩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0,667元(計算式:46,000元÷30日×20日=30,667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蔡佩雯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0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17,806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蔡佩雯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7,806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46,000元【計算式:{17,806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19/31)}÷6=46,000元】,是原告蔡佩雯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50,452元【計算式:46,000元×1/2×{2+(2+10/31)÷12}=50,452元】,至原告蔡佩雯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蔡佩雯自103年11月3日到職,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2年2月又10日,每月薪資為4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蔡佩雯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1月2日依106年1月1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66元【計算式:(46,000元÷30日×7日)+(46,000元÷30日×10日)=26,066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蔡佩雯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892元(計算式:48,200元×6%=2,892元)。又被告於原告蔡佩雯任職期間即103年11月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76,118元【計算式:(2,892元×28/30)+(2,892元×25月)+(2,892元×12/31)=76,118元】,惟被告僅於103年11月提繳1,781元及103年12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各提繳1,908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原告蔡佩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93元【計算式:76,118元-1,781元-(1,908元×18月)=39,99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蔡佩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77元、預告工資30,667元、資遣費50,452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66元,合計140,262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99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蔡佩雯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40,262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50,452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蔡佩雯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蔡佩雯就其餘金額89,810元部分(計算式140,262元-50,452元=89,81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蔡佩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銘峯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李銘峯之每月工資為59,000元(含本薪58,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此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李銘峯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33,155元,尚欠25,845元(計算式:59,000元-33,155元=25,845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22,839元(計算式:59,000元÷31日×12日=22,839元),是原告李銘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48,684元(計算式:25,845元+22,839元=48,684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李銘峯係於104年4月1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李銘峯之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1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李銘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9,333元(計算式:59,000元÷30日×20日=39,333元),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李銘峯之每月薪資為59,000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12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22,839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李銘峯離職前6個月即自106年1月12日回溯至105年7月13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分別為22,839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9,000元【計算式:{22,839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59,000元×19/31)}÷6=59,000元】,是原告李銘峯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52,577元【計算式:59,000元×1/2×{1+(9+12/31)÷12}=52,577元】,至原告李銘峯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李銘峯自104年4月1日到職,至106年1月12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12日,每月薪資為59,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李銘峯主張其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3,767元(計算式:59,000元÷30日×7日=13,767元),自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李銘峯之每月薪資為59,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648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又被告於原告李銘峯任職期間即104年4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78,020元【計算式:(3,648元×21月)+(3,648元×12/31)=78,020元】,惟被告僅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各提繳2,634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原告李銘峯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144元【計算式:78,020元-(2,634元×14月)=41,1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李銘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8,684元、預告工資39,333元、資遣費52,57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767元,合計154,361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1,1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李銘峯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54,361元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52,577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李銘峯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李銘峯就其餘金額101,784元部分(計算式154,361元-52,577元=101,7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李銘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鍾佳筠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鍾佳筠離職當月之工資為3萬元,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又原告鍾佳筠主張被告僅給付其105年12月工資8,000元,尚欠22,000元(計算式:3萬元-8,000元=22,000元),而其得請求之106年1月份薪資為11,613元(計算式:3萬元÷31日×12日=11,613元),是原告鍾佳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合計33,613元(計算式:22,000元+11,613元=33,613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鍾佳筠係於105年10月1日到職,並於106年1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此有105年11月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鍾佳筠之工作年資為3月又12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結束營業當日即106年1月12日始告知,是原告鍾佳筠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萬元(計算式:3萬元÷30日×10日=1萬元),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鍾佳筠離職當月之薪資為3萬元,至106年1月1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月又12日,且其106年1月份應領薪資為11,613元等節,業如前述。又原告鍾佳筠主張其於105年10月1日受僱當時之約定薪資為每小時薪資130元,自105年11月7日始轉為月薪制正職人員(每月薪資29,000元),而其105年11月份之薪資為20,989元等情(含工作35小時之時薪4,550元及工作17天之月薪16,439元),此有105年11月份薪資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其105年10月份薪資,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計算為20,800元(計算式:40小時×4週×130元=20,800元),是原告鍾佳筠任職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之薪資所得總額為83,402元(計算式:20,800元+20,989元+3萬元+11,613元=83,402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4,058元(計算式:83,402元÷104日×30=24,058元),是原告鍾佳筠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395元【計算式:24,058元×1/2×{(3+12/31)÷12}=3,395元】,至原告鍾佳筠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已扣除未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原告鍾佳筠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卻於105年11月份薪資中扣除勞保費420元、健保費295元,合計715元等情,此有105年11月薪資單及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堪認被告扣除上開勞健保費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鍾佳筠受有損害,是原告鍾佳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扣除未投保之勞健保費用715元,亦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鍾佳筠於105年10月、同年11月、同年12月及106年1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0,800元、29,000元、3萬元、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1,000元、30,300元、30,300元、30,3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分別為1,260元(計算式:21,000×6%=1,260元)、1,818元(計算式:30,300×6%=1,818元)、1,818元、1,818元,計被告於原告鍾佳筠任職期間即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12日止之應提繳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1,260元+(1,818元×2月)+(1,818元×12/31)=5,600元】,惟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鍾佳筠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鍾佳筠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提繳金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鍾佳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613元、預告工資1萬元、資遣費3,395元及返還未投保勞健保費用之不當得利715元,合計47,723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6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鍾佳筠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47,723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即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資遣費3,395元部分,原告係於106年1月12日遭被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106年2月11日前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是原告鍾佳筠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2日起算之資遣費利息,至原告鍾佳筠就其餘金額44,328元部分(計算式47,723元-3,395元=44,328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鍾佳筠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欄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四「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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