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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告
辜耀德
被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03年3月至9月工資337,815元、103年6月至9月之技師費489,375元、資遣費190,333元、預告工資6萬元,共計1,077,523元未給付,兩造於104 年4月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無力支付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存卷為證,而觀之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03年3月至9月工資337,815元、103年6月至9月之技師費489,375元、資遣費190,333 元、預告工資6萬元,共計1,077,523元之事實不爭執,僅以其自103年3月起無營業收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523 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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