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亞伯貝爾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本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本熊(以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824,610元及自民國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程 序費用131元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執字 第7510號債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算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公 司,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鄒本熊。伊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就鄒本熊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9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 8404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公司應將鄒本熊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伊公司,而伊公司查詢鄒本 熊綜合所得稅資料,鄒本熊於被告公司處104年度有895,663元薪資所得,則其每月薪資約有74,639元,則自104年7月至106年4月合計22個月,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公司547,350元, 又鄒本熊現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為負責人,被告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就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截至起訴日止,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伊公司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致伊公司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35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51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報紙公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042號扣押命令、本院104年度司執第84042號移轉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被告司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 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鄒本熊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47,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