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VICTOR SHTEINBER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VICTOR SHTEINBERG即石頭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家慶 複代理人 法扶律師張逸婷 被 告 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即福利得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ALEXANDER BRASLAVSKI福利得(下稱福利得)聘任伊自104年11月18日起為執行長( CEO),協助處理被告之營運事務,雙方口頭約定伊之薪資 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使用被告提供之平板電腦、手機SIM卡、停車卡及公務車,並約定於任職3個月後將升職與福利得同為合夥人。詎被告於3個月約定期屆至時 之105年2月26日誣指伊偷竊庫存之洋酒,要求伊即日離職,並拒絕給付伊薪資報酬、資遣費及代墊費用款項,爰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483 條或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委任報酬49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任職3個月又9日之資遣費20,625元【計算式:15萬元×1/2×(3/ 12+9/30/12)=20,625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529條 (倘認兩造間並無勞動或委任契約關係,則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伊於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出外辦公之加油、停車及採買辦公事務用品等支出費用共5,171元,合 計52,7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為實體審理 ,確認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清償執行完畢,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免原告故意雙重起訴獲取不當利得。兩造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倘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且有債權存在,被告曾依民法第545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分別匯 款20萬元、115,000元予原告(被證1、2),然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早於105年2月25日終止,且原告迄未就委任關係支付之費用明確報告顛末並舉證,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315,000元,再與本件請求互為 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聘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嗣被告誣陷其偷竊庫存洋酒,並積欠其薪資報酬,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報酬、資遣費及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㈡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委任報酬495,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0,625元,有無理由?原㈣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2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5,171元,有無理由?㈥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5,00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 原告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62號、88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基於當事人程序權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訴外人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斯德公司)為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 18日起任職羅斯德公司執行長,每月薪資15萬元,詎羅斯德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資,甚於105年2月26日以其偷竊洋酒為由,要求其離職,其遂依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斯德公司給付前開任職期間積欠之薪資及尚未核銷之費用5,171元等,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雖又以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對被告提起本訴,惟查,前案判決之被告當事人為羅斯德公司,與本件被告不同,雖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福利得,然二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足見前案與本案之被告當事人並不同一,核與前開說明,容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爭點效原則,即難憑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名片、電子郵件、空白制式契約格式、被告公司之員工守則、雜誌文章、LINE對話截圖、原告返還被告相關物品收據等件(均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1-35頁)為證,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前開 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何故而持有前揭物品,另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固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福利得於104年11月24日對原 告之回覆,然僅憑該電子郵件所載「I read and think!!! 」等語(見前揭卷第12頁),亦難認被告對於該電子郵件暨其附檔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實均無法遽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另,原告復提出原證27欲佐證原證5之真正,惟 原證27僅為原告單方拍攝之手機開機畫面及電腦手機之內部檔案連結途徑界圖,並無法證明原證5之LINE對話內容為真 ,且觀之該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與福利得個人之通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前於105年間業 已引用前開資料為其證據方法,依勞動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訴請羅斯德公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係與羅斯德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與本件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0頁)。前案確定 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自104年11月18日起係受福利得聘僱擔任 羅斯德公司之執行長,每月薪資15萬元,原告於前揭期間並非任職於被告公司,再衡諸本件所訟爭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就同一時間、條件之勞務與薪資報酬給付,事實上僅可能成立於原告與羅斯德公司或被告其一,佐之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已足額清償並執行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1月1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 之執行長,迄105年2月26日被告要求其即日離職為止,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或委任報酬)495,000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25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52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5,171元,然查,原告並未 證明兩造間於前揭期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29條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代墊費用5,171元,即無可取;另細繹原告所提之原證7代墊費用整理表,原告雖主張其所請求之代墊費用係用於購買辦公清潔用品及辦公文具用品、紙張(A4、A4鏡銅紙彩書及A4熱護貝)、護貝,及被告提供予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加油、停車、洗車費用,並由停車費發票中可見原告之停車地點係位於被告、或羅斯德公司地址附近,且此係因被告於原告受僱傭或委任期間未提供停車地點供原告停放上開汽車,致原告須停於被告公司附近之停車場云云,惟查,原告所謂購買辦公清潔用品及辦公文具用品、紙張(A4、A4鏡銅紙彩書及A4熱護貝)、護貝,究竟用於何處暨是否用於被告公司,實屬不明,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有何等應提供車輛之油資暨停車位供其使用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 52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5,171元,均 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再,原告前開之請求,既無可取,則原告有無不得利暨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或委任報酬495,000 元、資遣費20,625元、代墊費用5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瑋婷